新《婚姻法》实施后首例“涉婚行政诉讼案”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思考
http://www.mylawyer.net.cn 转贴自:河源律师工作室 作者:杨凯
法律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要切实发挥法律的规范功能,将“纸上的”法律变成社会中“活生生的”法律,有赖于培育一个高素质的崇尚法律正义的法官队伍。所谓高素质,包括熟练掌握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规则和理论。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2000年)
法律的现代化系于法学方法的认识、接受与应用,不然,小则免不了各说各话,不能客观严谨的论断是非,大则免不了强词夺理,根据主观利益颠倒是非。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2001年)
一、案情简介(注:简介案情之目的在于思考法理而非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本案因涉及到婚姻关系和个人隐私,故隐去一切真实姓名及名称,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切勿对号入座及臆断)。
双方因事发生矛盾后,秦知法急于解除婚姻关系,遂于2001年5月开始,多次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登记为由,向各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民政部门宣布其结婚证无效。武汉市B区民政局对某街道办事处办证情况和双方现实婚姻生活状况以及晋明丽已怀孕并即将生产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撤销,遂发建议函至某街道办事处对此事作出适当的处理。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未能对此事作出令双方满意的适当的处理。
二、关于本案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五种不同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产生了五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的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其颁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来受理。经对婚姻登记机关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行政机关在颁证过程中确因碍于熟人情面,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颁证,提前登记日期的行政违法行为,依《行政法》的规定,应判决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但鉴于双方在登记时已具备新《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的实质要件,旦违法行为是由三方当事人共同造成的混合过错,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可判决确认被告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因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应一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依法可以受理,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如果判决撤销会造成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如果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会造成当事人认为婚姻关系无效或已撤销的误解,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适用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单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依法应予以受理,原告规避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恶意骗取结婚证后,又出尔反尔,不顾社会公德,要求撤销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原告第三人在登记时已具备新《婚姻法》准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已生育子女,若此时撤销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决维持。
第五种意见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在超过法定婚龄,且已同居并怀孕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办理结婚证,符合新《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但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颁发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在登记颁证时,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证日期的具体颁证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依行政诉讼法判决违法并撤销,但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确界定了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权的限制。此规定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时限制,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的诉权,行政诉讼程序同样也应予以限制,以维护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故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在本案中的解释与适用及法官解释法律的价值取向
上述五种意见,除第一种意见外,都认为本案应适用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此条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本条是由原《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修改而来的,修改后的条文吸收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增加了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规定,对男方离婚请求权进行限制,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做一些必要的限制①。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一是怀孕期间,二是分娩后一年内。三是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以上三个期间都是特殊期间,在这些期间内女方由于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在生理上的变化很大,其身体和精神都很虚弱,需要得到特别照顾和抚慰,同时,正在发育的胎儿、婴儿也都需要特别的护理和照料。产妇分娩后一年内是婴儿的哺乳期,母亲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若此时男方提出离婚,很可能使女方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继而影响孕妇、产妇的身心健康,不利于胎儿和婴儿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因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宪法》第四十九条保护妇女儿童的宪法原则。新婚姻法在本条特别强调在上述期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由于生理条件的自然分配和分工,女方在上述期间内的身心负担明显大于男方的负担,在孕育子女的过程中,女方在生理上和精神上承担了80%甚至是90%的重任,而男方的付出很小,为公平起见,立法在此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是完全必要的。在此期间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属于一种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对婚姻实体上的处分并没有影响,而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时限制,期限届满后男方仍可行使离婚请求权。
此次修改《婚姻法》根据违法婚姻的性质,程度及后果的不同,不仅从法律上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而且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从我国新《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比照此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与上述四种情形均不相符,因而,不属无效婚姻。另外,从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内容来看,可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婚姻有两类:一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婚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某些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本案的婚姻亦不属这两种情形,即亦不属可撤销的婚姻,新《婚姻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关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平子女的规定”。婚姻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可能出现上述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就是要达到撤销结婚证宣告婚姻无效,但本案原告不是按新《婚姻法》规定的途径通过行政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而是通过告婚姻登记机关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宣告婚姻无效。此案的提出说明新《婚姻法》在确立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时存在的疏漏,即疏忽了婚姻登记时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告婚姻登记机关颁证行政行为违法而要求撤销婚姻,即而达到宣告自始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立法技术条件的限制。立法时的确难以做到百分之百的周全和严密,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疏漏之处,所谓“百密一疏”。因而制定的成文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调整范围,总会有些漏洞和不周延的地方。本案的原告就是想“钻”现行法律存在的这一空子,达到其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立法的疏漏既然在所难免,司法的补充和完善则是理所当然。职业法官的职责就是要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本质这一角度来阐释法律的真意。法官的职责在于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各种方法和技术,弥补现有法律的漏洞和不足,从体现法律的精神和立法本意的角度来正确解释法律,将不完善的法解释成完善的法,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裁判的公正应是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最佳阐释。
本案可从法律的总的精神和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首先,《宪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宪法原则;其次新《婚姻法》明确限制了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诉权行使,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再次,《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确立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最后,结合《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原则,应贯彻到所有诉讼程序之中,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民事诉讼暂时限制男方行使诉权,行政诉讼同样也应暂时限制男方行使诉权,通过民事诉讼不能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通过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达到。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知法和第三人唐明丽均系再婚,且均超过法定婚龄,双方在经介绍相识后当日即同居,且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新《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故秦知法与唐明丽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某民政局和某乡政府在办证时,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证日期的具体颁证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依行政法判决违法并撤销。但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明确界定了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此期间内,由于生理上的变化,身心均需特别照顾和抚慰。同时,正在发育的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也同样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料。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很可能使女方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从而影响孕、产妇的身心健康,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弱者的保护而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新《婚姻法》此条规定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时限制,以充分体现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弱势群体充分保护的立法精神,限制诉权期限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的诉权,行政诉讼程序同样也应予以限制,以维护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新婚姻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同一级别的法律,而婚姻法为特别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普通法,在适用时如有冲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按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应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诉权。而且宣布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件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实为离婚之目的,虽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因其诉权依婚姻法规定受特殊时间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暂时限制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违法的事实,因原告此时不享有诉权,故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审查并判决,只能以司法建议形式建议行政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和对今后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整改。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原则,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秦知法与唐明丽的婚姻关系还需依法维续。本案的处理结果充分阐释了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解答了当事人对法律的疑问和困惑。法律是一个有机结合的逻辑严密的整体,不允许断章取义,更不允许恣意解释和滥用诉权。
四、判后思考及立法建议
什么是法?法的本质或法的精神是什么?从职业法官的的角度来看:法即判决。美国法学家格雷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②关于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法的本质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③现代法的精神是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法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是改革开放时代精神的折射。④对于这起罕见的涉婚行政诉讼案,法官运用法意解释方法对法律作了合理的阐释。所谓法意解释是指从立法资料及立法中探求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本意和阐释个别法律规范化含义。⑤法律不是书本上的法条,而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是一个整体的法律存在于人们的心中。职业法官的工作就是通过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将“纸上的”法律变成社会中“活生生的”法律,将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通过判例充分体现出来,将法律植入民众心中。
本案主审法官从《宪法》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宪法原则出发,深刻理解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体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结合《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比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例外法优于原则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将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意旨和含义进行了阐释,并将法的精神和各种法律的价值融入这一法律解释之中,作出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婚姻法对妇女儿童等弱者的保护应贯彻到所有诉讼程序之中,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民事诉讼限制男方行使诉权,行政诉讼同样也应限制男方行使诉权。通过民事诉讼不能达到的离婚的目的,通过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达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应遵循共同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法律存在的漏洞虽在所难免,但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判例来弥补。对于寻找法律漏洞,试图规避法律,为个人私利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诉权的滥用,法官的回答是:驳回起诉。
本案例对职业法官群体的最大启示在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时时扣问法律的终级目标,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思考应体现出法官对法律终极问题的深层需求,法官应正确阐释法之真意,并以法意倡导社会的公序良俗,通过一个个成功的判例,将“活生生的”法律植入社会公众心中,将法治的内核经过一次又一次判例的聚变而释放。
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为如严格按法规审查办理,根本不会有这场官司。在民事涉婚审判工作实践中发现民政部门违规办证和办证有瑕疵的现象较为普遍。办证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碍于人情、亲情和友情,只想到“行善积德”、“成人之美”,而没有想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要惹官司的。依法行政的观念尚未完全树立。这是行政机关要检讨的首要内容。法律和法规将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赋予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但实际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实际行政过程中很难具体操作,因为婚姻不论有效无效都可能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有纠争,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调整处理,还是要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只能宣告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既使无效也存在一个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不如将宣告婚姻有效无效的权力完全赋予审判机关,因为只有审判机关才有可能最终解决问题。透过本案例提出的法律问题,可以建议国务院、民政部正在修改之中《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宣告婚姻无效的管理范围删去,而确定只有法院才能以确认之诉宣告婚姻有效与无效。
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若女方不存在分娩不满一年的情况,男方不通过民事诉讼离婚,而通过行政诉讼离婚,应如何解决?是否可以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的判决方式中增加“补正判决”的新内容。
对于本案中的原告也应反思其婚姻现状不幸福、不美满的主要过错,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而在于原告自身行为的“草率”和不检点。“相识当日即可同居”的行为能怪婚姻登记机关吗?“未婚先孕”的行为又能怪罪于婚姻登记机关吗?双方自主自愿托熟人前往异地办证能完全怪婚姻登记机关异地颁证吗?双方虚假填写,提供虚假证明内容,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而再三共同要求提前登记时间也能完全怪婚姻登记机关吗?原告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也应有充分的认识。行政机关颁证违规的后果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的后果,属混合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原告却别出心裁地想到规避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试图通过其对法律的片面解释和理解,实现一己私利而践踏公序良俗,有悖人伦,有悖公理。原告应反思自己的自私的行为和偏激的实现权利的手段。婚姻登记涉及到婚姻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或消灭,涉及到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涉及到家庭的美满和幸福,涉及到人类的文明和进步,涉及到民族的兴旺和国家的昌盛,应当依法规范。而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责任和义务等规定得较为抽象,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虚假登记,违规登记甚至违法登记现象较为严重,且对行政机关和办证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很少有处理的,婚姻登记亟待依法规范和管理
①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件评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76页。
②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6页—27页。
③《马克思恩格期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32页。转引自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7月版。
④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79页。
⑤梁慧显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15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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