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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补充规定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3月9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私有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可按少数民族优良的传统继承习惯办理。

  第四条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五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兄弟姐妹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相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相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六条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提倡公证遗嘱,有条件的公民应当采用自书、代书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

  立书面或者录音遗嘱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八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的入赘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侄儿女对叔父母尽了扶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作为受遗赠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九条  公民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违反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被继承人的债权是遗产的一部份,继承人有权继承和追偿。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作变通或补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马边彝族自治县境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以及与少数民族公民形成婚姻、扶养或者遗赠关系的汉族公民。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由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