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
2006年9月28日 作者:曲柏杰 源自:维权365
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
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11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对于刑事政策,我国长期以来提倡的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走一个坏人”的是非不清的观念,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尤其侦查机关,总要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进了司法机关的人都是“坏人”,而要证明“坏人”最简单、最省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刑讯逼供。如果我国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实行“只要证据不足,就立即放人”的科学刑事司法制度,相信诸多这样的错案就会大幅度被扼制。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由于这个规定不是沉默权的规定,所以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的作法是重口供轻证据,因为查找证据比诈口供要难千万倍,佘祥林案与聂树斌案足以证明这一点。一个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又来证据?司法机关找不到证据,又要提高破案率,取证又那么难,自然就不依法放人想办法找口供,依据口供。虽然他们明知依口供定罪错案发生的概率必然高,但他们也必须那么做,否则就无法破案。这就是现在我国侦查办案的思路。如果有沉默权,这种思路是不会存在的。在《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4日报道,原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是杀人凶手,昆明市公安局两名刑警对其采用了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等刑讯逼供方式,迫使其“承认杀人犯罪事实”,编造犯罪经过,并在经办干警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导致杜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上诉后被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直到2000年6月,由于另一起杀人劫车案的告破,才使杜的冤情被洗刷,在关押26个月后被无罪释放一案中,杀人凶器“枪”始终没有找到,但杜培武经二审仍被判死缓。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陈卫东教授在谈及此案时说“杜培武运气好,在即将被执行前真凶被抓获”,陈教授的意思很明显,即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无法解决杜培武错案,而杜培武能活命是得以运气好。湖北京山佘祥林虽然错案11年但总算活下来,运气也算行,而河北广平聂树斌的运气则十分差,根本就没有活下来的机会和可能。
纵观以上错案,发生的规律都是:错误侦查――刑训逼供――有罪推定――冤案错案,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我国实行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的规定,那么以上错案都可以避免。
关于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在法理方面,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引申和实践,那么先看无罪推定的存在基础。无罪推定的意义首先体现在社会成本上。无罪推定的对立面即有罪推定。司法实践中,前者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后者可能导致冤枉好人,那么从社会成本方面来讲,无罪推定即使是错了,那么它的成本是放纵了一个犯罪,即一个成本,而有罪推定如果错了,那么它的成本是放纵了一个犯罪和冤枉了一个好人,即二个成本。由此可见,应当实行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是理性社会绝对应当适用的原则。
在社会价值方面,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必要的和有效的手段。无疑,人的健康、自由和生命是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没有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侦查人员就有可能千方百计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训逼供的现象出现;无罪推定的对立面是有罪推定,实行有罪推定,就必然会造成冤案和错案,那么也就是必侵害人的自由和生命权,也就是对人权的践踏,人权遭到践踏那么这个社会肯定不是个法制社会,这与我们建立法治社会的宗旨相违背,所以设立沉默权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
沉默权源于拉丁格言“任何人没有义务背叛他自己”,是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是西方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一规则是人性化的表现。在人类社会中,就社会整体来说,人性要比个案的是非更重要,如法律中的沉默权制度和回避制度,都是人性化的集中体现。就深层次来说,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标志就是人性,人性的存在是整个人类社会正常秩序的根本保证,如果人性被扭曲了,或者丧失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出现大问题,就会变得十分可怕,冤假错案随处可见,非正义战争和杀戮遍地都是,最终人类自身也会灭亡。所以人性化是极其重要的,保证人性化的沉默权也是极其重要的。沉默权也应是理性和法治社会所应当设立的权利。我们经常看到和听到香港或国外影视作品里面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无疑这是讲法的社会,也是理性的社会。
我国的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已定,但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任重道远,沉默权是我国法治建设改革众多内容中的一项,但确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希望以此为突破口,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极早改变我国法治建设落后的局面。
附注:
参考文献
1、刑法
2、刑事诉讼法
3、《湖北京山杀妻冤案追踪:尚存四大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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