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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劳动争议案二审代理词

某某某劳动争议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上诉一案的代理人。现在,我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本案的调查了解,参加庭审活动,我在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或解释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1、1993年8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是我国最早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所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确定为6个月,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2、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修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由于60天的时间过于短暂,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在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难以理解,结果劳动者的权利反而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3、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中止事由作出了解释。《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意见》出台之后,从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来看,最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但随着审判实践中不断深入,我们开始发现《意见》第85条对起算点的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越来越受到置疑。《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4、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不但要受理这类案件,还要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

5、2004年7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规定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就这种情况的规定,首次打破了以往实践中参照《意见》第85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笼统理解。

综上,上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60天,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以及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以,就本案来讲,其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05年5年24日。

二、关于某某某之上诉请求的说明

(一)社会保险金问题

参考法规依据:劳动法第70、72、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三条

(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

1、参考法规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2、应如何补偿

(1)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每月730元,9年龄3个月,应按10年计,为7300元;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300元的50%应为3650元。

(三)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

1、参考的法律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2、3条

2、时间和金额:

(1)时间:2005年5月23日至申诉时止(7月21日)计两个月。

(2)金额:每月工资730元,两个月为1460元;1460元的25%为365元。

(四)超时工作加班费

1、参考的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4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2、加班时间

计算方式:一周按应工作44小时算,一个月四周,总供应为176小时。9年零3个月。

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从早上8点至晚上9点钟,中途吃两顿饭耽搁1个小时(每次半小时),则每天工作12小时。连续工作2天休息1天,即每月工作20天共240小时,休息10天。这样:240-170=64小时,即申诉人每个月超时工作64小时。

64小时×12个月=768小时/年×9年=6912小时;另应加3个月的加班时间64小时×3个月=192小时。那么,9年零3个月的总共加班时间为7104小时。

每176小时为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则7104小时为40.36个月。

总共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30元/月×40.36个月=29465.50元×150%=44198.18元(150%是暂按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的标准)。

综上所述,2005年5月24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关于某某某按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依据2004年7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此案未超过时效的规定;有关的赔偿等请求,望合议庭支持本代理词第二方面的意见。谢谢!

       代理人: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蒲   铖

                  20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