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诉某某县某某丝绸厂和某某某
高压电电击人身损害假肢安装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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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假肢安装赔偿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经过了对此案的庭前了解和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本案所涉及的伤害后果是早已客观存在的,伤害后果与伤害事实之间也是有因果关系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也是充分的、合法的。
下面,我们就针对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发表我们对本案的代理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和采纳。
一、顾某某诉请安装假肢的理由和依据
(一)200×年
(二)2005年×月××日,××省××××康复中心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从2005年×月××日开始顾某某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型号为:SJ
从以上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和××省××××康复中心的诊断证明,充分证明了顾某某受伤后,时至定残之月就应当安装假肢。
二、顾某某假肢安装的法律依据和次数计算问题
(一)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川高法[200×]字3××号第四条的规定:“假肢和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按事故、案件发生时,省民政厅此间公布的假肢或者辅助器具基础价格确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基本价格乘以更换次数,计算公式为:基本价格×更换次数=费用总额。假肢或者辅助器具的基本价格,依据事故、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基础价格内确定。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详见附件,列表价格已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和维修费。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他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5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7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9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依据以上规定假肢的具体安装次数为10次
1、顾某某生于
2、顾某某出生至2002年×月×日定残的年龄是8岁,所以计算假肢的具体安装次数及年龄是:
8岁~12岁一付 13岁~17岁一付 18岁~22岁一付
23岁~29岁一付 30岁~36岁一付 37岁~43岁一付
44岁~50岁一付 51岁~59岁一付 60岁~68岁一付
69岁以上一付
这样,共计应安装10付。
三、××县××丝绸厂与×××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川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该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丝绸厂所有,应由××丝绸厂承担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丝绸厂修建了变压器房,安装了门锁,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其行为说明变压器房内设施由××丝绸厂具体进行管理。由于××丝绸厂未按规定锁好变压器房的铁门,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顾某某能接触到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是造成顾某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顾某某因触电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承包人,是直接管理者,应对该事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可的。同时,在这次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目前仍然是由第二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第一被告××县××丝绸厂的客观事实,第二被告现在仍然是第一被告的直接经营管理者。
四、顾××所安假肢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二)依据×高法[200×]字3××号第5条“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应尽力督促伤残人员进行首次安装,切实改善伤残人员的生活能力,使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落到实处。事故、案件处理或结案后,受伤致残人员应尽可能就近与服务单位协商进行相应安装,并交付首次安装费。首次安装后,余额、差额部分由受伤致残人员管理、补充。”
从以上的法律、政策规定可知,该事故的赔偿款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伤残人员自己,并由其管理使用,这是非常明确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绝不能采取分期支付或与分期支付类似的方法处理,这也是法律法规政策所不赞同的。况且,如果采取分期支付或者与分期支付类似的方法处理的话,一旦被告人不存在了或者拒绝、无法支付其应付款项,这势必造成受伤致残人员的假肢无法安装,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者如果采取分期支付或者与分期支付类似的方法处理的话,由于其时间跨度太长,长达数十年,以后的事情我们是难以预计的,完全可能直接导致保护受伤致残人员合法权益的流产,既然如此,我们目前只能考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给本案原告。
对于此,我们也希望被告方面面对现实,给受伤致残人员——特别是残疾儿童以基本和起码的同情心,以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去抚慰残疾儿童受伤的肢体和心灵,让他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好的保护。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00×年××月××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顾××受伤致残案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7万元进行了裁决。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伤害后果早已客观存在,伤害后果与伤害事实之间也是有因果关系的,原告诉请安装假肢的要求也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充分的,同时,应当一次性偿付赔偿款也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们的上述代理意见恳望合议庭给予采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
代理人: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蒲铖 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