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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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丧葬补助费
1、根据川老发[2004]15号文规定,老红军的丧葬补助费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4个月计发;
2、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离休人员丧葬补助费按死亡当月本人基本养老金(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
3、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4、根据成国资改革[2007]104号文规定,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丧葬费支付标准按本人逝世当月的基本离退休金额计发10个月;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1、根据川劳社办[2007]2号文规定,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金;
2、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3、根据成国资改革[2007]104号文规定,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标准为本人生前1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
(三)哪些情况下不支付相关死亡待遇
1、根据成劳社发[2006]134号文第一百条规定,在服刑、劳教期间死亡的,不发给死亡待遇。
2、根据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17问、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七十二)、成劳社发[2006]134号文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员除外),不支付丧葬补助费。
3、根据川劳社发[2005]82号、成劳社发[2006]134号文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四)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待遇支付办法
根据川劳险[1999]13号文件规定,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已由交通事故赔偿,不再发给。但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标准时,社保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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