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金的分割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明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冯贤国,男,垫江县五洞小学教师。
被告冷天桂,男,
第三人冷金裕,女,
法定 代理人冷天桂,系冷金裕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坤。
原告王明芳与被告冷天桂、第三人冷金裕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被告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是实,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数千元的费用;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赔偿了对方1488.63元,在安葬邹贤碧时,被告支付了超其赔偿费用的部份费用4000元;死者生前的债务,被告也偿还了10000多元。这笔死亡补偿扣除以上费用后所剩无几,加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被告、第三人作为死者生前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死亡补偿金系对家庭收入减少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分割给原告。被告、第三人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 2、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用清单,证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3、代理费收据、缴款收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律师所收取的费用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邮寄、交通等费。 4、五洞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回收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和邹贤碧生前欠下的共同债务10000余元。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证明死亡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被告、第三人拒绝质证,但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均无争议,故合议庭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所列的支出情况,虽然没有票据佐证,但生效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写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单据104张共4515元,应扣除律师的交通费1693元”。说明律师的交通费单据已经向开平市法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由于系偿还夫妻在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没特别约定和说明是个人债务,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合议庭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由于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形成的具体实施意见,只能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产生约束力,对其辖区外的人民法院不产生约束力,故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死者邹贤碧系原告王明芳之女、被告冷天桂之妻、第三人冷金裕之母。冷金裕系未成年人,正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邹贤碧于
一、被告冷天桂所领取的死者邹贤碧的死亡补偿金44940元,原告王明芳分得5000元,第三人冷金裕分得20000元,其余的19940归被告冷天桂所有。
二、原告王明芳分得的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11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由被告冷天桂负担4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920元,余欠部分已经批准缓交,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健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人民陪审员 卢延玲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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