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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法意与人性的舞蹈

 

刑罚:法意与人性的舞蹈

 

2010-02-04  法之光博客  张晶

 

对于犯罪行为的痛恨、敌意,几乎是每一个人善良人的正常反应。然而,最近看到的一个关于拐卖婴儿犯罪的案件,却让我难以产生这种正义的情绪,反倒促使我反思刑罚的无情无义。

据报道,20088月,在卫生院做保洁员的张某看到一个婴儿被遗弃,强烈恻隐之心使她作出了将这个弃婴抱回家抚养的重要决定。当时,婴儿病的很重,以至于张某不得不带着婴儿奔走于徐州的各大医院治疗。幸运的是,经过认真的治疗和张某的悉心照料,婴儿得以保住了生命,并慢慢恢复健康。后来,由于子女的反对,张某放弃了对于孩子抚养的最初目的,于是,将孩子以32000元的价格卖于邻村的人家。张某说,她之所以卖掉孩子,是出于自己的辛苦不能白费。何况,在抚养期间,她自己开支的治疗和抚育费也达到17000多元,这对于一个很不富裕的张某来说,可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电视画面里,张老太太一脸的无辜。未来的日子里,张某将在铁窗里,度过难熬的晚年时光。人们很难想象,本是善举的救助弃婴瞬间转化为拐卖儿童的罪恶。[1][1]

看到这个新闻,心中顿时像打翻的五味瓶:既敬佩于张某先前救人一命的善举,又愤恨于张某后来卖婴的劣行;既惊叹于法官的执法如山,又忧思于法律的不近人情。我们甚至可以设想,将来这个婴儿成人之后,有人为其揭开了这段身世之谜,他该作何感想,该作何选择:救他命的人,却因罪行入狱,成为人民的囚徒。

当然,我们还是要感谢法院念张老太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作出了从轻处罚:在法律的最低格判处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对照上述条文,我们发现,张某的行为和内容,并不是完全的吻合《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该案的当事人张某,尽管得到了32000元报酬。但我们通观其对婴儿的捡拾、治病、抚养的全过程,却看不出任何“出卖”的目的和动机。当然,其后来由于其子女的反对,张某放弃了收养的最初目的,而是以通常的自己花费了精力和钱财,把孩子给别人,至少也要收回成本,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动机。这些思考,我们也可以看做当下社会的人之常情。不过,人民法院对此行为归结为是“出卖”婴儿的行为。

显然,在法理上看,张某的行为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规定的若干情形,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当然,本文的目的不是谈法律的规定,也不是专门设想要在拐卖儿童罪设一个更轻一格的法定刑(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而是期望政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能充分考虑到“法意”与“人性”的接口,以便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跳出悠扬而美丽的“法意与人性的舞蹈”。

法律,在通常的观念里,无疑是冷冰冰的。这是法律与生俱来的天然属性。惩罚是法律的第一含义,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即是刑。想想吧:犯罪者的犯罪不仅冲毁了统治者苦心经营的社会安全和防范堤坝,也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不宁。任何社会形态的当政者,都会对犯罪者予以强烈和有效的刑罚制裁。这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社会正义。

然而,社会主义的刑罚,作为当下人类社会更加文明的刑罚、更加法治的刑罚,当然,不应仅仅是冷冰冰形态,更是一个充满仁爱、宽容和人性的刑罚,换句话说,社会主义的刑罚更应体现谦抑性、轻缓性和经济性。惟其如此,法律充满了温度和人性,才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益。这同样也是中华法律文化传统 “仁爱”、“兼爱”人文精神的光大和弘扬。当然,对于成本高昂的刑罚资源,也是一种难能可贵的节俭。

我们常常仇恨于犯罪人的犯罪,他们没有人性,没有良知,道德低下。其实,在刑罚中,如果撇开应有的惩罚、威慑基础来审视,惩罚和威慑本身,并不能使囚犯产生人性,带来良知和提升道德。恰恰相反,人性的复苏、良知的塑造和道德的提升,只有并且只有靠人性的关怀才能实现。

梳理和总结新中国刑罚的创立和发展,一个清晰的脉络就是刑罚在法意与人性之间舞蹈,使冷漠的法律融入了温馨,使威慑的法庭植入了暖意。因之,一个个绝望的大脑复苏了人性,一个个桀骜的野性回归了善良,一个个迷失的心灵得到了救赎。这里,自然要重提“人性化”的刑罚思想。“人性化”,是指在以刑罚为主题的全部政法工作中,要重塑犯罪分子的爱心、善良和责任意识,以使他们以守法公民的姿态,重返社会,获取真正的自由。法治,是人性化的底线;改过迁善是人性化的目的。

包括刑罚在内的政法工作,犹如致力于法意和人性的舞蹈,不断弘扬、光大现代社会的法治、科学、文明、权利、公正理念,为不断完善中国刑罚制度,努力实践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喝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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