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正义折断了翅膀:从冤案看刑讯逼供
法制日报 2005-04-21 12:16:00 马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
为陈国清担任辩护律师已经六年的吕宝祥律师说:“我为什么这么执著地代理这个案子?一是觉得他们太冤,二是觉得恐惧,身陷这样的案子中,你才会感觉到什么叫浑身长满舌头也说不清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有句名言:“除非所有人的自由都得到保护,否则没有任何人的自由是安全的。”
愿我们的制度能够让每一个普通公民在面对莫须有的指控时都能坦然面对,愿我们的法律能够保障每一个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保有人的尊严与权利。
近一时期,湖北佘祥林被错判的冤案再一次地震荡人们的心灵。在反思此类冤案的时候,人们会突然发现其实这些人的遭遇离自己并不遥远……
以“口供”编织证据
一件命案发生后,被害人的尸体法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的指纹、衣物、凶器、目击证人描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在可见的冤案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如果单看嫌疑人的供述你几乎会深信不疑这就是罪大恶极的杀人犯,然而比照相关证据以及案卷材料却又会发现疑点重重:
在陈国清等杀人疑案中,两起案件所作的两份勘验笔录上勘验人员的姓名都是一人所书,既无鉴定人的签名盖章,亦无勘验见证人的记录,作为关键物证之一的“烟头”,据勘验笔录记载已经提取,然而却始终不见现场照相,另一物证“刀子”据案卷记载是
佘祥林冤案中,佘祥林“交待”自己如何残忍地杀害了妻子,但是每一次“口供”所描述的作案经过都大有出入、仅交待的杀妻动机就达5种;对于佘妻出走几月之后出现的无名女尸,在尸体已经高度腐败、所着衣物与佘妻也不相符的情况下,警方既未通过死者的DNA、血型检验等验证女尸真实身份,亦未查明是投水自尽还是被害后抛尸,便主观地认定是佘妻而且是被杀后抛尸;案卷材料中说根据佘的口供提取了蛇皮袋,可是卷内相关材料显示的却是早在佘供述之前警方就已提取了蛇皮袋。
李久明所作的惟一一次有罪口供讲了从哪里入室、如何行凶、从何处逃跑等等情节,但是与办案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却根本对不上。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要求将口供仅仅视为一种普通的证据,但是实践中一些警察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会采用原始“排队摸底”的破案方法,将主要精力放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上面。
“口供”之所以能成为侦查程序的中心,乃是因为在法律条文之外的侦查乃至审判环节中,“口供”实际上都是远远重于物证的定罪砝码,而对口供的盲目崇拜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刑讯逼供,就是对真正的证据反而视而不见???
“破案率”与警察素质
陈国清等杀人疑案的迅速告破是在1994年。发生于1995年的佘祥林杀妻案,从破案到一审宣判仅用了半年。
“那个时候有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司法部门为了确保社会治安,把破案率和干警的经济利益挂钩。”湖北京山县法院一位法官这样对记者介绍当时的背景。当然与破案率相关的还有荣誉以及升迁事宜,近些年来“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的说法相当流行。
应该说,努力提高“破案率”、“限期破案”是有关方面重视公民安全、从严治警的体现,但是不能忽视的事实是,破案过程毕竟不是作家创作悬疑剧本,既然是涉及每一个公民(包括无辜者)的人身自由与生命权利,就要求每一个案子的每一个情节都有扎实确凿、环环相扣的合法证据来支撑,决不是一味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甚至剥夺生命。而要做到这一点,无疑需要侦查人员扎实的法律功底以及丰富的知识与经验。
然而,公安队伍的人员素质却不能令人满意:1999年,全国公安队伍中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民警仅30%多,从警校毕业的只22.5%,尽管到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占到总数的57.35%,但受过大学法律专业训练者仍然是偏少,基层“综合素质普遍偏低”现象更是没有彻底改变。
再加之装备落后,当办案人员在限期内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就会先入为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与其判断相符的供述。
“过滤网”?“董事会”?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讯问毕竟只是刑事诉讼的第一步,其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抗诉、审判机关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等程序,实质上就是一个筛去“冤假错案”留下“铁案”的“过滤网”,只要其中任何一个程序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侦查中出现的错误都有机会得以纠正。然而人们看到的却是,屈打成招编造的犯罪“事实”虽然漏洞百出,却一路畅通无阻,直至将无辜生命推至死亡边缘。
在陈国清等杀人疑案中我们可以发现,一审法院先后进行的四次审判中,检察院只出具过两份起诉书,对案情的描述几乎与公安局破案报告一字不差,检察官没有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辩护人多次指出的被隐匿的证据进行调查,却在法定权限之外多次和侦查人员一起提审被告人;佘祥林冤案中,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村民证明佘妻曾到过该村,检察机关不仅不曾认真调查核实,反而据此起诉指控佘母犯有“包庇罪”,致使其被无辜羁押达9个月之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在陈国清等杀人疑案中,承德市中院在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楚”以及证据存疑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依然不改初衷继续作出三次死刑判决,而且公然无视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明文规定,同一名法官又两次充当同一案件的审判长。
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如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按照立法本意,“查清事实后改判”应该是首选,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二审法官几乎无一例外均选择了发回重审。陈国清等杀人疑案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此案刑事二审程序的责任者???河北省高院法官早在1996年四名被告人第一次上诉之后就发现此案存在20余处疑点,但是却仍然一次又一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直至接到原审法院第四次死刑判决、受到诸多媒体质疑、当事人已被超期羁押近10年后才决定提审,而在二审中,自己当初认定存有明显疑点的证据却获得了认可。
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佘祥林案中。湖北省高院在案件复核中本已发现疑点重重,原审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没有查清事实后改判,而是发回重审。荆门市中院接着如法炮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然将已经二审的案件再退回检察机关。
如果我们再深入一些分析,便会发现在司法人员个人的职业伦理以及素质因素之外,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的因素至少还有:其一,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配合”远大于相互制约,有时候给人感觉简直就是一个共同将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标签的“董事会”;其二,相当多的重大疑难案件本身就是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的,一旦发回重审,案件承办人要推翻本院领导意见,的确需要掂量掂量,而近年来建立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个人的经济收入、升迁等都受到影响,很多法官因此不愿承担改判的后果。
辩护人权利保障缺失
按照国际惯例,律师在警方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权力却很小,1997年修改后虽有了很大进步,但也只是规定律师“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一拖数月,而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更不允许律师在场???而现实中发生刑讯逼供的往往是这个阶段。
刑事辩护中缺乏权利保障,直接导致了刑事案件的律师出庭辩护率不足30%。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富有正义感的律师仍然不懈地在为无辜被冤的普通百姓提供法律援助,他们的付出令人肃然起敬,然而他们的巨大努力对法院审判的影响力却往往显得微不足道:陈国清等四次被判死刑又四次刀下留人的十一年间,先后有13位律师均作了无罪辩护,多次指出证据不足而且存在刑讯逼供情节,然而承德市中院和河北省高院的五个刑事判决书中均未采纳其辩护意见,而李久明冤案的平反也并非得益于律师逻辑缜密的无罪辩护词及其搜集的证明李久明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也不是直接缘于律师赴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调查后发现真凶落网所作的情况反映……
法治体现的不是对多数人剥夺少数人利益行为的认可,相反却是对处于弱势的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当一个人被列入犯罪嫌疑人名单之后,留置、讯问、检查、搜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国家公权,便会通过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刑事诉讼活动,随时可能施加于失去自由的个人身上,作为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对等的辩护以及申辩的权利以及实现的途径,那么只有等到真凶落网的一天才能洗刷冤情的情形,就永远不可能避免。
刑讯逼供的社会根源
湖北省高院负责人告诉记者说:在佘祥林案二审期间,“死者”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可以想见湖北省高院尽管没有改判佘祥林无罪,但是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仍是克服了巨大压力的。
在社会治安不稳定、信奉“杀人偿命”的中国社会,每一个受害人家属都希望将杀人者处以极刑,整个社会也因为对暴力犯罪的恐惧而同情甚而支持这种诉求,政府自然也将社会的稳定以及安全当作第一要义,在这种情形下,人们只要能够发现罪犯并且以死刑判决最终满足社会的复仇欲望,即便是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人们亦会认为只是少数“坏人”的事情。
正是受这样的社会观念影响,或者说正是在社会的默许之下,相当一些刑事司法人员只要能破案便不择手段,哪怕是法律严禁并严惩的刑讯逼供的手段,执著于如何给犯罪嫌疑人定上刑法列举的罪名,而将刑事诉讼法所精心设计的“打击”与“保护”并举的刑事程序弃置角落;部分立法者和司法者将惩罚犯罪分子而不是权利保护视为刑诉法的“首要任务”,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常常纠正“重罪轻刑”,却很少关注“轻罪重判”,严守“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官只愿意倾听公诉人的控诉而不愿意倾听辩护人的论证,更不愿意看看被告人身上一再声明的伤痕。
多少年来我们总在抱怨执法人员固守“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但是忘了传统正是根植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心目中的公共意识。如果我们整个社会不能从一起又一起冤案中真正吸取教训,认识到“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长远意义上正是为了保证更多无辜的人的生命与自由,不能真切地体会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所言“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的深意,那么佘祥林、李久明、王树红们的冤屈就仍然可能随时发生。
而观念的转变必须辅之以可操作的严格的制度。这既包括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包括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时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尽早系统地确立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把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词排除在证据之外,恐怕是彻底铲除刑讯逼供发生土壤的釜底抽薪之举。同时,适度压缩公安司法机关已过度膨胀的刑事司法权力,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提倡社会舆论监督,也应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背景
湖北省佘祥林冤案
河北省李久明冤案
河北省陈国清等杀人疑案
1996年8月被承德市中级法院以抢劫杀人罪一审判处陈国清等4被告死刑。河北省高院,三次对此案发回重审,承德市中院仍三次坚持死刑判决。
转自:中国律师网 20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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