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碧芳诉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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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8071号
原告母碧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辽宁省大连市迎春街45号。
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万隆写字楼A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芙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碧芳诉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风十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碧芳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周丹丹与被告舞风十雨的法定代表人刘芙蕖、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碧芳诉称,我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舞风十雨未经我许可亦未向我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站的“现代文学”栏目登载《惑之年》以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和下载。舞风十雨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惑之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舞风十雨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使用《惑之年》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舞风十雨辩称,我方经合法审批可以开设电子公告(BBS)服务栏目,我方网站“现代文学”栏目中的《惑之年》系由网络用户在BBS栏目中自行上传。我方已在网站刊登“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明示文章发布者需对其上传文章承担法律责任,故我方未侵犯母碧芳的著作权。我方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立即从我方网站删除了《惑之年》,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时作了处理。我方不同意母碧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母碧芳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惑之年》于1996年5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301千字。母碧芳曾因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和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各自网站上登载《惑之年》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分别做出终审判决,均确认母碧芳系《惑之年》的著作权人,并分别认定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和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成立。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舞风十雨期刊网(http://www.chinaqikan.com)所载内容进行勘验。该网站内容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为首页上方“企业管理”至“传媒广告群英会”的47个栏目,上述栏目及内容均未以任何方式显示BBS字样,但舞风十雨称上述栏目均为BBS,栏目内文章均为网络用户自行上传,栏目版主或网站工作人员仅对文章进行审核,如发现违法或有悖社会公德等内容则予以删除;二为该网站自行上传并编辑的期刊栏目。首页上方“企业管理”至“传媒广告群英会”的47个栏目均可不经注册或登录点击打开,每个栏目之下设有数个下级栏目,其内登载文章均可点击打开以供用户浏览或下载。在上述47个栏目标题之下,设有一个长方形FLASH区域,载有“欢迎使用文章发布自助系统”字样。首页右上方设有“注册”和“登录”按钮,舞风十雨称网络用户只有注册并登录后方可发布文章或发表评论。首页右部载有“文章发布自助系统”的“投稿说明”,内容主要包括:该网站为专业期刊门户网站;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由作者本人创作的作品,均可授权本站发表或转载;凡在本站授权发表或转载的作品,其发布者应对上传的文章负任何法律责任,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或作者与期刊互动网共同享有,本站对经授权的作品享有在网络上刊登、转载、排版等权力;本站拒绝一切诸如反动、淫秽之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作品,对于那些有悖法律道德伦理、政治色彩强烈的作品本站不予发表;任何在未征得原作者或本站同意,请不要转载本站作品内容,违者自负法律责任等。“投稿说明”下方的“投稿方法”为:用户注册并登录之后,进入所要发表文章的栏目中,点击“我要投稿”链接,输入所要发布的文章内容,点提交后即刻完成投稿过程。首页右下方的“版权声明”内容为:本网站的文字及管理栏目的文章来源于网络,属于公益的、非盈利性的,希望大家能在网络海洋中获取更多的知识财富。强烈要求各位支持您喜爱的作者,踊跃购买他们的正式出版物。期刊互动网所有存书在现实生活中的版权均归原作者或出版社所有,任何人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否则后果自负。如有作者或出版社认为本站侵权或有任何异议,可以来信向我们咨询,我们将立即删除与您有关的内容。上述“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版权声明”均在首页显示,在其他页面则无显示。审判人员在该网站注册用户名“
舞风十雨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40740号,该公司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核批准,可以在其网站上开设电子公告(BBS)服务栏目。
上述事实,有《惑之年》版权页、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经字第0214号公证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4)字第926号函和(2004)字第946号函、舞风十雨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母碧芳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舞风十雨对此不持异议。著作权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任何人如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该作品业已被网络传播。舞风十雨是否系《惑之年》的网络传播者决定其是否应承担侵犯母碧芳对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因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仅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非信息内容发布者,故BBS服务提供者仅对其明知侵权仍予以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舞风十雨即持此观点,称其仅系BBS服务提供者,不应对网络用户径行发布《惑之年》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本院认为舞风十雨系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之实,舞风十雨的行为已侵犯了母碧芳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1、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上方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均可不经注册或登录点击打开,其内文章均可供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虽该网站首页设有“欢迎使用文章发布自助系统”字样的FLASH,且载有“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版权声明”,但舞风十雨并未公示其提供BBS服务, “现代文学”等栏目给网络用户的直观印象,一般应是该网站提供浏览上述栏目内文章的内容服务,而非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等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2、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在注册过程中需用户接受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以及本院勘验过程,可见用户不可以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投稿方法”与报纸、期刊或其他文章内容提供者投稿方法并无不同,且根据该网站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该网站对用户发表的文章有使用权,也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文章的编辑,而该网站客观上亦将其所称的用户自行上传的文章编辑和分类为“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舞风十雨上述做法均与BBS服务惯例相悖,其已实际提供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惑之年》的网络传播者;3、用户在上述栏目发表文章之时,需经栏目编辑审核之后方可显示,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此做法不符合BBS服务惯例,一般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者均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发现违法或有悖社会公德等内容则予以删除,少有需经版主审核之后方可显示发布信息之做法。舞风十雨如此为之系为保证其栏目设置的规范性及登载文章的质量,以保持并增加对浏览上述栏目文章网络用户的吸引力,从而增加网站浏览量以获取经济利益;4、admin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其享有在该网站审核、发表文章的特权,发布文章数量甚巨,且其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的编辑,加之网站管理员以administrator的前半部admin作为用户名者不在少数,故本院认为admin系舞风十雨工作人员,admin发布文章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即使舞风十雨期刊网形式上即为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平台,舞风十雨亦有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之嫌;5、在《惑之年》相关页面中,确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此系舞风十雨真正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但此BBS与该网站登载《惑之年》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综上,舞风十雨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同时,亦侵犯了母碧芳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舞风十雨应立即停止未经母碧芳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惑之年》的行为,并向母碧芳赔偿经济损失,但母碧芳要求舞风十雨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舞风十雨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此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舞风十雨期刊网(http://www.chinaqikan.com)中使用原告母碧芳作品《惑之年》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母碧芳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贾德明
二OO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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