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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取消医疗事故鉴定 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浙江取消医疗事故鉴定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010-09-14  来源:浙江在线  【新闻论坛】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据最后这份鉴定,判决医院承担当事人损害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患方22983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黄某诉至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其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导致身体残疾的小孩出生。

 

 

  昨天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前,医疗侵权纠纷被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并分别适用不同规定,产生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就可能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医院过错小反而赔偿多等不公平现象。”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

  同样是因医院全部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如果按照“医疗损害”起诉,就有可能获得死亡赔偿金,一般金额可以高达20万元甚至40万元,但如果认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是没有这笔赔偿金的。

  此次《意见》明确,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今后,将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通讯员张兴平王华卫见习记者郭婧

  案例

  一个纠纷三份鉴定如何采信

  宁波仇某因胸闷、心悸8小时入住某医院治疗,住院后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和糖尿病等,医院采用了吸氧、尿激酶溶栓、止痛等治疗措施。

  次日,仇某突发心跳骤停死亡。死者家属和医院先后做了三份鉴定:

  1.双方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认为:医院对于患者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无疑,选择药物溶栓治疗正确,但剂量偏小。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故不属医疗事故。

  2.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与患者家属沟通及解释病情的严重性不够,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溶栓治疗剂量偏小,但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死者家属不服,又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这份鉴定认为仇某死亡是由疾病发展与诊治过错共同所致,故医院方的过错参与度拟为50%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据最后这份鉴定,判决医院承担当事人损害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患方22983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解读

  取消“医疗事故”鉴定

  “以往,医学会进行的都是医疗事故鉴定,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的往往是医疗过失鉴定。”许惠春说,今后,医疗损害纠纷中,将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

  《意见》规定,对于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如医疗机构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质证等。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案例

  未尽告知义务医院赔45

  黄某虽然服用了紧急避孕药,但还是怀孕了。

  怀孕期间,她因检查出羊水过多,又专程到妇产科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并再次告知医生其有人流、宫外孕保守治疗史及孕早期服用紧急避孕药。医院检查后出具了产前诊断报告,告知胎儿正常。

  但黄某产下的男婴,先天性多指、多趾畸形,并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眼疾。

  黄某诉至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其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导致身体残疾的小孩出生。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违反超声检查技术操作规范,未尽有关告知义务,但因造成男婴多处先天性缺陷的因素很多,并不一定系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故医院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黄某4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解读

  告知义务今后有了标准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许惠春说,所以《意见》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义务”。

  “违反注意义务”标准,即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告知说明义务”标准,即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五种情形,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都市快报

转自:大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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