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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三 十 四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 民所有制单 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十五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在内水、 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业的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地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并追究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应当予以保护;因特殊需要捕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炸鱼、毒鱼的, 违反关于禁渔区、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有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