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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同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

 

如何区分“合同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

 

2011112  中国劳动咨询网  www.51Labour.com

 

原告:山东省蓬莱县百货公司

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大北制鞋店

被告大北制鞋店的供销员王玉生于19896月来到原告的橡胶制品厂看了鞋底后,与该厂签订购销合同。规定,被告购原告各种规格的登山鞋底15,000,单价1.7,总货款25,500,第一批付货款15,000,余款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于628日、77日分二批将货送到莱州橡塑制品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5日送7,500双鞋底到莱州橡塑制品厂,价款12,750,由莱州橡塑制品厂再加粘一层鞋底发给被告,其余7,500,双方达成协议不再履行。8月份被告收到货后即开始使用,9月份被告又发电报向原告购布鞋底,原告于1018日邮给被告95双鞋底,单价2,190,总货款12,940,被告分别于818日、922日两次付给原告货款1,900,尚欠11,040元。

原告提出,他与被告于1989627签订了一份购销登山鞋底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登山鞋底15,000,单价1.7,交货期限:第一批628,第二批77;交货地点:莱州市莱州橡胶塑制品厂。第一批付款15,000,余款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5发了第一批货7500,经莱州橡塑厂代被告验收合格。78被告来电说未收到货,原告即派人到被告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另外7500双鞋底终止履行。8月份被告收到货后便开始使用,9月份被告发电报向原告购布鞋底,原告于1018邮给被告95双布鞋底,单价2,190,总货款12940元。被告于818,9月22两次付给原告货款1900,尚欠11040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9896,他们与原告签订了购销登山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发货,他们1用原告的鞋底加工成雪地鞋售出后,消费者纷纷登门修、换、退货。他们发现这些鞋底质量残次、低劣。为了澄清事实,他们到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就该批鞋底进行检验,四项指标其中三项不符合国家标准,合格率不到国家标准的50%,并依法做出禁止销售该批产品并立即返回厂家的结论。因此,他们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平均每双鞋损失10,要求法院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让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更换鞋底400余双,并赔偿损失。

蓬莱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鞋底合同以及终止该合同的口头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原告于725交货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对质量未提出异议,并已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所交鞋底合格。

3.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金。

4.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延付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款应承担延付金。

5.根据查证事实,原、被告鉴订的购销鞋底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付清欠款和滞纳金正确,但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被告接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已将鞋底使用,视为所交货物合格,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蓬莱县人民法院1991328作出判决:

1.原告付给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金44元。

2.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040,滞纳金2401,共计13441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7,原告负担47,被告负担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生先看货后,由被上诉人将鞋底送往莱州橡塑制品厂,经验收加粘一层底后又直接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次加工生产为成品鞋并销售,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对鞋底已动用,应视为所交货物质量合格,上诉人以鞋底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所欠货款是错误的。1991618,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要区分合同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这两种不同民事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较易混淆的问题,要区分这个问题,应从如下几方面理解。

1.产品质量法律关系

产品质量法律关系是指受有关质量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国家质量管理或监督机关、企业、经济组织、用户之间,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流通领域中形成的对产品质量的权利义务关系。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质量法律关系,变换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再是原来的质量法律关系,而构成一项新的质量法律关系。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质量管理和各项质量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它既可以是国家质量管理机关,也可以是经济组织、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产品质量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依据规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有权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己的利益。义务是指质量法律关系义务主体在规定或约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有一定质量标准的某种价格的产品。本案中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从狭义上讲有三个:即原告、被告和消费者,其中被告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他在与原告的质量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他有权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对所提供的鞋底技术负责;义务主体原告必须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质量标准的鞋底,同时又不能违约,他在与消费者的质量法律关系中是义务主体,被告必须依法向消费者(权利主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鞋,并在规定的时间条件内对鞋实行三包。由于案中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其质量法律关系也不同。前者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属于合同产品质量责任。

2.产品责任与合同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

产品责任与合同产品质量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所规定的对产品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等要求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从生产出来就潜存着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仅责任,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为条件。由于产品责任是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产品制造者与受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产品责任趋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按照法律规定都应赔偿损失,案中由于被告鞋的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应是这个道理。

合同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这个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当事人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由于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才构成质量违约责任,合同产品的质量违约责任中的责任方仅仅是侵害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它不因是否对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条件,即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质量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种类的不同而不同。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特定性,一般地讲,只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从以上不难看出,产品责任与合同产品质量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其主要区别是:

(1)责任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是生产者、经销者、仓储和运输者等;后者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购销合同中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一方当事人。

(2)主体权利义务的取得不同。前者的权利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后者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3)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是直接违反法律规范;后者是对法律所保护或认可的特定人之间所约定义务的违反。

(4)承担责任性质不同。前者一般存在着连带责任,后者是单一的个别责任。

(5)责任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后者属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质量关系属于合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3.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都有规定;在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用户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另外,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也都对产品质量责任作了规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工业产品质量的五不准;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了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从根本上讲两者是统一的,违反了前者也即违反了后者。但是如前所述,案中被告和消费者之间反映的是消费领域中由买卖关系形成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而被告和原告之间反映的是流通领域中由购销关系形成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所以,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这不是说,对有效的经济合同在发生质量纠纷时,不应适用责任条例,而应适用经济合同法。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供方应对产品质量负责的同时,又在第十四,十五,三十条中规定,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有权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对用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一般为十天,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可视为其默认了供方的产品质量。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唯一根据,同样质量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然取决于法律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而质量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质量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消灭是质量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鞋底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质量法律关系也同时产生了。虽然原告于75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被告交付鞋底,莱州橡塑厂代替被告验收了产品质量,在承付期内被告非但没有对鞋底质量提出异议,相反被告还于818922两次向原告汇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被告了上述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就使原被告之间原有的质量法律关系消灭,也就是说,原告交付货物,业经被告委托人员验收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直到消费者向其退货,他们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至此,原告也就不再对该货物的质量负有法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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