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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第一案审结,填补我国此类案件空白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第一案审结,填补我国此类案件空白

 

http://www.mylawyer.net.cn  作者: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涛

 

金优725是四川某农科所及某种业公司共同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杂交品种。2005年初,品种权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陕西省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金优725水稻种,即委托律师向该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该公司未予理睬,品种权人遂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判长在宣布开庭后向原、被告说明:本案为陕西省第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法庭此前并无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希望当事人各方在出示证据时应有详细说明,进行辩论时应说明法律依据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上展开了激烈交锋:

一、原告方所享有的品种权是否仍然合法有效?

原告方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交了农业部颁发的金优725水稻种新品种公告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4年度年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金优725水稻新品种的品种权。但因立案时尚不到2005年度年费的缴费时间,而审理时正好跨越2005年度缴费时间,被告遂从此处发难,提出原告未缴纳2005年度年费,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品种权已经提前终止。

原告则向法庭指出品种权的终止并非自动终止,而是由审批机关依职权决定终止,并应进行终止登记和公告。在审批机关未作出终止决定并进行登记和公告前,该品种权仍然有效;且在原告方举证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缴纳2005年度年费的事实,原告方也不可能出示这一证据。而审理之时正处在缴纳2005年度年费的期间内,原告方已经缴纳了2005年度年费但尚未收到正式收据。

法庭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但仍责令原告方限期出示已支付2005年度年费的凭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已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

被告对此辩称:该公司是从正规种子公司合法购进的种子,此前并不知道这批种子是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是属于善意侵权。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只能要求善意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只能向生产商提出。

原告指出:被告在购种、售种的各个阶段均未向品种权人就授权问题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求证工作,不得称其为善意侵权人。其次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在我国并不适用《专利法》法律规范而应适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依据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只要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实施了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均构成侵权。

三、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以10/公斤的价格购进10000公斤金优725水稻种。原告从被告分公司处以18/公斤的价格购得该稻种一袋。

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八万元正。

而被告则提出,尽管原告从其分公司处以18元的价格购得一袋水稻种,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有种子全部是以18元的单价售出。被告更进一步提出其所购进的10000公斤种子并未全部售出,也不是全部以18公斤的单价售出。但其所出示证据则漏洞百出,被原告方一一驳斥,法庭于是责令被告限期补正。

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在法庭规定期限内补交了支付2005年度年费的证据,而被告方却未能出示法庭责令其补交的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下达了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金优725水稻杂交种;赔偿原告损失八万元正;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高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无新证据出示,而就上述几方面问题再次逐一展开了辩论。陕西省高院最终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下达了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陕西省第一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案件以原告方的胜利落下了帷幕。

本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具有典型意义,原、被告所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涉及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各个方面。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的是单独保护,而没有纳入《专利法》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因此,在这一类案件中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当然,也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申请专利,从而获得专利法保护的情形。这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是比较少见的特例。

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新品种必须是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范围的品种;二是该新品种必须是不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品种;三是该新品种必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还应有适当命名。

具备以上条件后,植物新品种并不能自然获得品种权,而应当向国家品种权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必要的申请文件,由审批机关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品种权。

同样,品种权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将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终止: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品种权人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品种权人未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的特性的。

因此,品种权的获得与终止都是由审批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做出(一如专利权),而不是依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自动取得或终止(如著作权)。

植物新品种在被授予品种权后,品种权所有人(又称品种权人)就该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这种排他的独占权及由此派生的权利包括:生产权、销售权、使用权、标记权、被奖励权、许可权、转让权、放弃权等等。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列举了三种方式的侵权行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1)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2)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3)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又增加了一项(4)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

但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不经品种权许可,不向品种权支付使用费的:(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及《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是对品种人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

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后,品种人可以向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提出请求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对于侵权损失的赔偿,《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未涉及。200321日起实施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则列举了三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则起草了《关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六条则未采用上述第三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改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植物新品种权是我国新创设的一项权利制度,目前调整品种权的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仅为行政法规一级,尚无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出台。而与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也处于逐步完善之中。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品种权人在维护品种权方面也多在“摸着石头过河”之中。因此,本案的公开宣判,必然对以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方面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所以,作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之一,特将此案归纳总结出来,供关心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各方大家共同探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而共同努力。

 

                            00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