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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露营遇山洪夺命 发帖人赔偿16万众“驴友”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   2006年11月22,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近期受到普遍关注的首例自助游时遇山洪爆发,死者亲属状告同行12驴友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77,被告梁某用色狼回心转意的网名,在南宁时空网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贴子内容为:“789号赵江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这地方我想也有很多人知道了这周周末人还要继续,有人要一起来吗?电话:1387717XXXX,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60左右,明天周六8点正准时在安吉站集合

受被告陈某邀请,受害人骆某(系两原告之女)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8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被告在内的12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某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

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从晚上至79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9上午7许,连场的大暴雨导致赵江山洪爆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冲走。12名被告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此后,由两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赵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三联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骆某的遗体。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在本次户外活动中,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根据受害人骆某与各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当时的客观条件,各被告应否对骆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何依据。

法院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

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而在法学理论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包括骆某生命丧失的事实、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各项费用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和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因此,对于本案最重要的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对被告梁某而言:首先,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其次,梁某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60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第三,梁某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

对骆某和其余11名被告而言:首先,二者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但却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梁某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其次,二者之间虽然没有身份上的关联关系,也不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如警察、消防队员或救护员,但基于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第三,对于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骆某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因此,本院酌定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法院判定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万元。

 

编辑:陈秀军  转自:http://www.148onlin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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