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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调查

 

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调查

 

法律文摘 2005-05-30 许兰亭 姜涛

 

目前的刑事法实践中,律师刑事辩护的环境受到了广泛质疑。199711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状况不尽如人意的现实,已得到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共同的认识;不过迄今为止,这种认识主要停留在定性的层面上。我们拟定了律师刑事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的专项问卷,向北京市从事刑事辩护的1000余名律师进行了调查,收回有效问卷694份。我们冀望通过一个审慎、严谨的实证调查和研究,揭开我国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的庐山真面目,并为相关制度的改良和完善提供一个实证的基础。

在问卷中,我们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在目前的刑事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求是什么?律师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哪些类别?辩护意见向谁提出?会被如何处置?最终作何结论?

就问题设计的方式,我们较充分地考虑了以下因素:为了在可能的条件下获得最具说服力的数据资料,问卷针对的是北京市所有从事刑辩业务的律师;考虑到记忆磨损对调查的影响,因此某些问题并未强求精确到年,而是考察刑事诉讼法执行至调查日之前共计五年半时间。(注:本报告中所有数据,如未特别说明,都是指自1997112002630之间的统计数据。)

 

律师刑辩意见采纳之现状

 

在调查所得数据分析报告的基础上,本文根据诉讼阶段的划分对我国律师刑辩意见的采纳现状进行一个全面的归纳和分析。

(一)律师针对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普遍性问题所提辩护意见的采纳

1.律师就被追诉人人身羁押所提意见获批准率为26%。

数据显示,665名律师在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发现公检法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共有898件,平均每位律师遇见此类现象1件以上;而律师为其申请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是586件,有152件得到了批准,获批准率为26%。这里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是律师并未对其所发现的所有超期羁押情形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其二是律师的申请获批准率只有26%。对前一点,固然可以从律师是否尽职尽责等方面对其进行苛责,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后面一点,即律师所提的此类申请仅有的26%的成功率,那么也就不难理解律师及其委托人因申请的成功很难获得足够的信心,因此不得不屡屡放弃申请的权利。

2.律师对公检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逾期所提意见获批准率为21%。

六年来,我国实践中不仅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而且公检法机关在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时同样经常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在2001112002630一年半之内,律师共提出解除逾期强制措施申请174项,得到批准的36件,获准率约为21%,较之针对超期羁押的申请的获准率又略低一些。

3.律师所提申诉、控告意见被采纳率为37%

刑事诉讼法授权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这主要是针对公检法工作人员可能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根据调查数据,律师基于犯罪证据不足、刑讯逼供等理由,共提出334项申诉和控告,有125件得到有权机关的处理,申请被采纳率约为37%。与针对申请解除超期羁押获准的比例对照,应该说这一数据还比较高。这说明公检法机关相对来说较为重视内部管理,对将近四成的被指称违法的工作人员尚能进行处理。

(二)审前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状况

审前阶段包括侦查与审查起诉两个部分。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授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权利,不过立法并未将侦查中的律师活动规定在辩护与代理章中,明确地赋予律师辩护者的地位,而只是允许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法律帮助,如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而自审查起诉阶段始,律师才获得了辩护人的身份。

此外,我国目前侦查阶段中律师的参与范围狭窄,很少能够发挥作用。与身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相比,公安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地位更为对立,很少接受和采纳律师意见,因此,我们在审前阶段问题的设计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主要调查了以下问题:

1、针对侦查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在审前向检察机关提出后获处理率为15.5%

刑讯逼供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更甚于超期羁押的重大顽疾。律师及其委托人与刑讯逼供之间的斗争,也往往纵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申诉、控告,在未能解决时又会请求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在仍未获得解决时又会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那么,在我国目前的审前阶段,身负法律监督之责的检察机关在多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呢?

数据显示,被调查律师发现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共有562件,而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的仅有87件!明显地表明:在目前的审前程序中,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现象的控制严重不力。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听取与未听取律师意见的比为1:1.76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在实践中一般就是听取律师的意见。在2001112002630这一年半的时间里,律师办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听取了其意见的为515件,未听取其意见的为907件,二者比例为11.76。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听取律师意见这一并不难做到的程序性要求,却疏于完成。

3.检察机关对无罪、罪轻辩护意见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当律师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时会作何处理呢?针对接受调查的690多名律师办理的全部9112个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到律师所提的无罪、罪轻辩护意见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134件;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起诉书中作出了减轻罪名、减少指控犯罪事实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变化的381件;退回补充侦查的”414件;不作说明或解释不合理,并坚持起诉的”782件。对这一组数据,由于事涉具体案件事实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对检察机关的各种处理方式是否合法妄加评说,不过仅就各种处理方式的数量而言,退回补充侦查不作说明或解释不合理,并坚持起诉的仍然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检察机关本质上的追诉倾向。

(三)一审程序中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审判程序是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最主要场合。在此阶段其辩护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充分重视和审核,关系到辩护职能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刑事责任,因此一审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状况如何,的确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

1.          无罪辩护意见的采纳。

在我们调查的律师所办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人均2.03件,占律师人均办理案件数(13.62件)的14.9%。在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为0.49件,占24%。另外,在调查中我们发现,除了无罪判决外,法院还有一些其他处理方式,实际上也吸取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这些方式主要有:作出较轻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可以说在这些处理方式中,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得到了部分采纳。

从观念上来说,无罪推定尚未成为一种为法官普遍接受的法观念,法院通常只有在查明了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确是无罪的情况下才会作出无罪判决,而单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则很少。在事实不清楚或某些重要证据难以查清时,面对律师提出的有力的辩护意见,法院一般倾向于作出较轻的判决、作出缓刑的判决等等,其实仍是一种罪疑惟轻的态度。

从制度上来说,法院往往会主动考虑侦检机关的现实利益。由于法院的无罪判决会被作为衡量侦检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侦检人员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因此法院判决无罪时通常会很慎重。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实报实销、作出定罪免刑判决的做法,就是一种无罪与有罪之间的折中。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侦检人员得以逃脱错案责任,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能够从羁押当中解脱出来,一般也会适可而止见好就收,接受这种处理结果。

从法院采纳无罪辩护意见的这些方式之中,还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相对于控诉意见来说,辩护意见想要得到完全的接受非常困难。这无疑也是我国传统上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同作战、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实现专政的影响。法院在其塑造中立的司法者角色的进程中,仍然任重而道远。

2.罪轻辩护意见的采纳率在60%70%之间。

除无罪辩护之外,实践中律师为被告人大量进行的是罪轻辩护,这又包括了两个部分:以存在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而进行的辩护;以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犯罪动机不恶劣等可以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进行的辩护。在我国目前程序性裁判尚未发育、审判主要集中于实体法事项的背景下,这两类辩护意见可以称得上是律师刑事辩护的主要内容。根据调查所得数据,其被采纳情况分别如下:

律师以存在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进行辩护的共计3453件(659名律师回答了此题,人均5.24件),法庭采纳的为2141件,采纳的比率约为62%。

律师以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犯罪动机不恶劣等可以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进行辩护的共计2122件(663名律师回答了此题,人均3.20件),法庭采纳的为1437件,采纳的比率约为68%。

从上述数据来看,实践中法院对律师的两类罪轻辩护意见的采纳率都在60%至70%之间,说明律师辩护在实践中还是能够发挥较好效果的。

3.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明确表示采纳的占23.6%

在法治国家的刑事程序中,庭审中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状况,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得到最直接、最鲜明的体现。那么在我们的判决书中情况如何呢?

在律师人均办理的13.62个案件中,判决书中对律师提出的重要辩护意见最常见的几种处理方式依次是:判决书明确表示采纳的为3.22件,占23.6%;没有采纳,而且未曾提及或一带而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有1.86件,占13.6%;没有采纳,但作了充分说明的有1.66件,占12.2%;明确表示不予采纳,但事实上吸收了辩护意见的0.85件,占6.2%。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对于律师所提出的重要辩护意见,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作出必要的解释。按此标准,前述的第一(明确表示采纳)和第三种处理方式(没有采纳、但作了充分说明)是合理的,这两类情况合计约占全部案件的三成略强,比例不可谓高。而其他两种常见的处理方式,完全是一种对辩护意见不尊重的态度,居然却是实践中判决书对辩护意见的最常见处理方式中位居次席者,令人震惊。

对于律师提出的有价值的重大辩护意见,16.3%的律师反映,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还有一种奇怪的采纳方式:在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后,检察人员即提出补充侦查并获得法庭许可,但在此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出庭支持公诉,也不撤诉,而把案件挂起来,不了了之。

4.就刑讯逼供进行的辩护及其结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就刑讯逼供问题可以申说的渠道主要有:在侦查程序中申诉和控告;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向检察人员提出;在审判程序中寻求司法救济。前两种渠道的实效,前文已经介绍,总的来说并不理想,因为在控诉者居于主导地位的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我国审前程序整体上缺乏司法制约机制的状况下),想要求得刑讯逼供问题的彻底解决非常困难,可以说是与虎谋皮。因而,审判程序是辩方对刑讯逼供问题提出救济申请的主要场合,律师的主要期待只能寄托在此。那么其效果究竟如何呢?

1)每位律师在其办理的案件(人均13.62件)中遇到被告人称其曾经被刑讯逼供的为2.10件。律师向法院请求排除刑讯逼供所获证据的为1.15件,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予以排除的为0.10件,采纳率只有8.7%。

2)再来关注法庭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定方式。虽然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不过区区8.7%,但这毕竟是对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和两高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规定的难能可贵的坚持。那么,分析这些认定刑讯逼供的案件究竟是如何运作的,就对今后的刑讯逼供认定问题有着重要启示。根据数据显示,在这些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件中,认定刑讯逼供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辩护方举证,占50%;二是法院调查认定,占33.3%;三是法院要求控诉方举证,控诉方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即认定刑讯逼供成立,占16.7%。

考察法院认定刑讯逼供的上述三种主要方式,目前最主要的是通过辩护方自己举证证明。对此,我们既应承认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进步,毕竟司法机关已经真真切切地开始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实践。但是与此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普遍实行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追诉机关限制的现状,律师想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难度极大。

16.7%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刑讯逼供是基于控诉方举证失败,这一点可算是我国法官近年来受现代刑事程序法观念影响而取得的进步,因为控诉方在多数案件中掌握、控制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此相对于辩护方当然更容易获得关于是否刑讯的事实和证据资料,法官由此将举证责任加于其身,是公平合理的。

另有33.3%的案件是经由法官主动调查认定了刑讯逼供,这是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最典型的体现。

虽然我们肯定法院在认定刑讯逼供问题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我国目前在整体上还缺乏针对刑讯逼供等程序性事项的专门的裁判机制。程序性争议的处理与案件实体审理交互混杂在一起,对其举证、辩论、认定都没有针对性的专门机制。因此反映在认定刑讯逼供问题中,必然也是各种做法五花八门。不只是各地、各法院之间做法各异,即便是同一法院的法官、甚至是同一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的做法也不一样。最终的出路,还是要建立统一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3)刑讯逼供抗辩中不被采纳的情况。律师提出排除刑讯逼供所获证据的申请,法庭让辩护律师举证,律师无法举出证据,法庭即认定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的占28.6%;法庭置若罔闻,未给出任何理由的占21.5%;法庭让公诉方举证时,公诉方就宣读侦查机关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庭即据之认定没有刑讯逼供,这种情形占16.3%;法庭让辩护律师举证,律师提出充分证据,法庭仍不认定,占7.9%;法庭宣布休庭进行调查,但是最后不了了之,占7.8%

在第一、第四种处理方式中,在诉讼程序中与被追诉人见一面都困难重重的律师却被要求举出刑讯逼供的充分证据,这是在目前审前羁押普遍化、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极其困难的背景下很难解决的难题。因此第一种处理方式成为律师刑讯逼供辩护意见最主要的归宿也就不难理解了。至于第四种情况,律师提出了充分证据,法庭仍然不予认定,则不啻是对程序法规范的粗暴践踏,而当这种践踏竟是来自于身为法律的保管者的法官时,人民对法治的信赖也就将彻底破灭了!

在第二和第五种处理方式中,法庭对刑讯逼供意见或者是置若罔闻,或者是宣布休庭调查,最终却不了了之,总归是采取了一种不作为的方式。这反映出目前我国刑事程序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关心的只是实体法事实,而对程序法事项则完全是漠视与逃避的态度。

第三种处理方式存在逻辑上的悖谬。察其原因,法庭一方面觉得让辩护方就刑讯逼供举证实在勉为其难,因此把举证责任交给了控诉方,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另一方面,法庭往往仅凭控诉方在庭审中宣读侦查机关自己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就卸除了其证明责任,就此得出没有刑讯逼供的结论,这种逻辑推断令人啼笑皆非,恰如仅凭被告人自己否认犯罪的陈述就将其无罪开释一样地荒诞不经。

5.就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进行的辩护被采纳率为31.7%

除刑讯逼供外,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也较多地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这些情形同样属于两高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列,因而也是律师进行辩护的重要事由。在本次调查中,19%的律师回答曾向法院提出过此类辩护意见;而在其提出此类辩护意见后,法庭采纳的占31.7%。比较而言,这一采纳比率较之刑讯逼供辩护意见的采纳比率(8.7%)要高出不少。

6.针对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鉴定、监听、勘验检查中的重大违法情形而请求排除证据的辩护意见。有11.8%的律师曾就此类事项进行过辩护,也就是说,将近九成的律师没有进行过这种辩护。在提出此类辩护时,21.6%得到了法庭的支持。

7.12%的律师曾经遇到过法院不通知律师就开庭审理的情况。律师不到场居然就开庭审理,这是对公民诉讼权利一种最严重的侵犯。而且这种情况居然并非个案。

8.就庭审中程序性违法所提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关于庭审程序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最多的分别是以下几类:有关审判组织的问题,占23.2%;有关公开审判的,占16.7%;有关回避的,占12.9%;有关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占2.8%。

对律师提出程序违法辩护意见的处理,常见的方式为:法庭表示要调查核实,但最终不了了之的占34.1%;无正当理由但又不予理睬的占27.2%;很重视,认真调查处理的占6.9%。

(四)二审程序中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1.二审开庭审理及律师出庭状况

二审审理过程是否采开庭方式,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状况影响很大。我们在调查中考察了2001112002630期间二审审理的开庭率。数据显示,律师人均办理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0.92件,不开庭审理的案件0.97件。值得注意的是,二审不开庭的案件还要略多于开庭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很难发挥有效的辩护作用。在开庭审理的0.92个案件中,辩护律师出庭的有0.76件,占82.6%。可见,在开庭的案件中,虽然大多数案件律师都出庭了,但仍有17.4%的案件中律师未能出庭。应当指出,在两级终审制下,二审的判决结论对被告人命运有着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法院尤应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为其律师出庭辩护提供条件。

在二审不开庭的案件中,律师参与案件的方式主要是以下三种:让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虽不开庭审理,但是当面听取了律师的意见;根本没有征求律师的意见。采用这三种方式的比例为:2.601.090.21。在这三种方式中,第二种起码给了律师向法院面对面交流、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机会;但是第一种和第三种方式则根本没有保障这一点,因而在这些案件中律师辩护的实效的确令人担忧。

2.二审辩护意见对判决的影响

律师在刑事案件二审中的辩护,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三类:作无罪辩护;作罪轻辩护;就一审重大程序性违法情形进行辩护。调查反映出这三类辩护对二审判决的影响分别是:

二审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当中,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包括二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的最终处理)为:维持原判的人均0.72件;改判较轻罪名或刑罚的0.31件;改判无罪的0.13件。维持原判的案件最多,约占62.1%。改判无罪则比较困难,只有11.2%。

二审作罪轻辩护的案件当中,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包括二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的最终处理)为:维持原判的人均0.99件;改判较轻罪名或刑罚的0.37件;改判无罪的0.06件。维持原判的案件仍是最多的,约占69.7%。这部分是因为我国法院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尚不充足,一审上诉率很高,且在上诉不加刑的前提下,某些被告人即便没有充分理由也要选择上诉;维持原判比例高的另外一个原因则是二审法院对辩护意见缺乏足够重视,在观念上更倾向于维持和信赖原审判决。

二审中律师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重大程序性违法情形为由进行辩护的,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人均0.16件;不予理睬的0.16件;指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未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0.08件。从这组数据中可见,律师就程序性事项进行二审辩护的本身就为数不多,二审法院能够认真查究的也不足一半,这反映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中,程序公正的观念仍然严重地缺位,对执法、司法人员违反办案程序的制裁制度也并不到位。

(五)关于律师对我国刑辩意见采纳环境之评价的开放性设问

在问卷的最后,我们调查了涉及律师对其刑辩环境的心理感受的两个开放性问题,以求了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中国律师的刑事辩护环境究竟在向什么方向变化?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中,45.98%的律师回答,在其办理的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所作辩护较为充分、律师的辩护主张都能够当庭提出来;22.89%的律师感觉辩护受到限制、很难获得平等的辩论机会;9.08%的律师感觉法庭有意刁难律师、严重限制辩护权行使。

199711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意见采纳状况与前相比是改善了还是恶化了的问题中,34.2%的律师感觉是改善了;23.3%的律师感觉恶化了;23.5%的律师感觉没有明显变化;19.0%的律师回答说不清。这说明我国律师刑辩环境的整体性、实质性改善仍然任重道远。

 

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状况的学理分析及其建议

 

诚如多数律师所感,在逐一考校完上述各项数据和指标后,对于我国目前律师刑辩意见的采纳状况,人们也只能得出不尽如人意这样的结论。在此笔者基于前述数据,就律师刑辩意见采纳的状况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辩护意见提出的阶段

1.律师在不同阶段办案数量之对比

调查数据显示,在1997112002630之间,律师人均办理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案件数分别是3.49件、4.03件、7.17件和2.08件。与此相应,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最主要阶段也是一审程序当中,其次是审查起诉程序当中。这种比例本身无可厚非,因为法庭审理毕竟是直接关系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核心程序,在此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自然会多一些;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可以获得辩护人地位,因此较之侦查程序,此阶段律师的作用也更为明显。

2.侦查阶段中律师地位之疑问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严重制约律师地位的一个问题,是侦查程序中律师不具备辩护人身份。但是通过调查数据反映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意义非常重大,不仅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基本权利,而且对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的准备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由此可以逆推得知,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无权委托辩护人的,因此其在侦查中聘请的律师也就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

正是因为这种诉讼地位上的先天不足,律师在实践中很难将提前介入真正落实下来,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都通过设置重重障碍来阻挠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工作,出现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因此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应该对侦查中的律师地位问题进行合理修改,应当明确肯定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接受公民的委托成为辩护人

(二)辩护意见指向的事由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不仅仅局限于案件的实体事实,而是广泛地针对着诉讼程序进行中出现的事关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不论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都可以成为辩护意见所指向的对象。而调查所显示的我国的现状,则仍然是实体法事项当仁不让地居于辩护的重心,程序性辩护极不发达,实践中律师即使提出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受制于相应程序的缺位而难以得到妥善处理。

1.程序性问题

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程序性问题较多地存在于审前程序,最常见的是指向侦控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这一方面体现了控辩双方在诉讼职能上的天然对立,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侦、控机关总是倾向于充分、甚至过度地运用其权力;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缺乏在审前控制侦控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主要靠侦控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来自觉地避免违法,这导致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不但无法防患于未然,而且在执法违法之后也无从进行有效救济。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除了审前的程序性违法之外,我国目前庭审中的程序性违法亦极常见,调查中律师提出的有关审判公开、审判组织、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违法情形也并非个别现象,甚至有相当多的律师曾经遭遇不通知律师就开庭的情况,这是极不正常的。较之国家侦控机关,法院相对而言理应更加中立和超脱,能够坚守法律的要求,模范遵行程序法规范。如果一个国家的法院的程序违法也司空见惯的话,则法治的建构就无从谈起了。

2.实体性问题

关于实体性问题的辩护,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从调查结果可见,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比例是比较高的,与作罪轻辩护的案件数之间是12.58的比例。无罪辩护的比例高,除了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确实无罪的情形外,还因为存在以下因素:某些案件审前存在重大违法,造成的瑕疵可能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某些侦控人员素质不高,指控罪名不准确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实体性问题的辩护在审查起诉和审理程序中都可提出,检察官和法官分别应该在不同的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而目前对实体性问题的辩护,则主要集中于庭审之中。这样做的结果是,检察官经常把一些本来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增加了被审理、定罪的风险,而且持续承受着审前羁押。

对此,可以考虑把实体性辩护适当提前到审前程序中,使诉讼程序更富效率,也更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三)辩护意见的处理程序

任何决断都是在一定的程序中形成的。同样,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的决定,也依赖于一定的处理程序。考察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法律赋予公民及其律师的申诉、控告、辩护权利不可谓不多,但真正实现起来却非常困难。究其原因,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规定律师可以辩护的同时,却没有配备适当的审查、处理辩护意见的程序。

关于这个处理程序,首要的是有无的问题,即是否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受审查的机会,使得有关机关和人员能够吸纳辩护律师的意见,给予律师参与的机会;在有这样的程序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程序应如何设置、程序的裁判者是谁、参与者有几方、程序如何提起、如何进行、程序受理哪些事项、接受哪些证据、依据何种标准作出裁决、裁决有何效力的问题。

客观来说,我国目前较为完满的、符合上述基本要求的吸纳辩护意见的程序,其实只有一审庭审程序。不论是实体性问题,还是程序性问题,目前律师都是集中地在庭审程序中才会提出。虽然在庭审之前也有一些提出辩护意见的渠道,例如在审查起诉中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等,但是在这些渠道中辩护意见的处理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因而实效并不明显,甚至可能会因为事先向控方披露了有价值的信息而给嗣后的庭审程序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律师还是并不倾向于在审前提出辩护意见。

在目前的状况下,庭审程序同时承载了审理实体法事实和所有程序性纠纷的重担,相对而言,对程序性纠纷的重视程度不高。而且在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上,由于处理缺乏专门的程序,对其审查方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判效力及救济等问题都缺乏合理的制度设计,这的确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一个长期未得到重视的重大问题。以刑讯逼供为例,在目前的环境下,表面看来有多种制约途径,律师起码可以寻求三条救济渠道:在侦查程序中提出申诉、控告;在审查起诉中向检察机关反映;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但是由于这些途径都缺乏上述必要的程序设置,因此处理刑讯逼供辩护意见的现实情况是,不同的法庭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甚至是否处理上的做法都不一致。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缺位,使得对刑讯逼供辩护意见进行处理的三条渠道都形同虚设了。

(四)辩护意见的采纳结果

就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比例来看,不论是就实体法事项的辩护,还是程序性事项的辩护,都是偏低的。调查数据显示,多数辩护意见的采纳率都在50%以下。

在辩护意见得到采纳的案件中,采纳的方式也是颇为耐人寻味的。以庭审阶段为中心来分析,法庭在听取辩护意见后,如果准备采纳,最直接的采纳方式应当是在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明确作出结论,这也是现代审判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如调查中反映出的,实践中情况经常是,律师所提的辩护意见的确有理有据时,相当数量的法庭也不愿在判决书中坦诚地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的是降格采纳,本应作无罪处理的却定罪免刑、判处缓刑;有的是变通处理,在听取辩护意见后即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然后把案件不了了之;有的表面上不采纳、事实上却吸收了辩护意见。

现代法治国的刑事诉讼,要求控、辩、审各方都坚守自己的独特立场,发挥各自不同的诉讼职能,分别服务于特定的诉讼价值。简单来说,控诉方首要地是要促进社会公益,辩护方是要捍卫个体的权利,裁判方则应当致力于守护法律的尊严。这种分立的职能,通过对各自价值的持守,恰恰从不同的方向作出了各自有意义的努力,共同铸就诉讼程序在整体上的社会控制功能。

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却迫于一种非法律的因素,把理应分离的公检法三方驱赶到一起,使之聚合成为三位一体的政法机关。这种超乎法律的因素,或说特殊价值,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称谓,诸如打击犯罪维护安定团结维护稳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等,均在不同的时期具有着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更大正当性。在这些因素的统辖之下,公检法机关的角色求得了超越法规范本身的、实质上的同一。而以各级政法委为代表的地方党政机关,则是在实际中发挥协调作用,使公检法机关最终混同为一的中枢机构。

我国公检法机关之间这种天然的亲和关系,公检法机关之间这种实质上的同一性是律师在诉讼中获得公平待遇的重大障碍。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中立的法院与警检机关应在角色上保持必要的距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前者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更加疏远,而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距离更为贴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成为救济民权的最终的途径。而我国的司法体制在传统上则是将公检法统一在政法部门的集合之下,要求这些机关共同担负维持社会秩序、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职能,法院因而也更多地依附于国家和政府,而缺乏对民众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严打等政策性要求的压力之下,刑事法官在实践中很难谨守法律的立场而实现独立,而是在内部和外部结构上都更多地模仿了行政体制,在追惩犯罪方面有着与侦、检机关大体相近的立场,这些都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形成了难以逾越的制度性障碍。

                                                                               (本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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