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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越权增设义务 未征得同意决议无效

 

股东会越权增设义务未征得同意决议无效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龚桂莲)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示范性案件,认为即使在程序和形式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超越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为小股东设立法定外的义务,未征得小股东同意,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并无约束力。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该案例由成都辖区的高新区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高新区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害及经营印刷业务、赔偿80万元等诉讼请求。

  原来早在20044月,王某等二人各出资20万元、陈某出资10万元成立一公司,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

  20063月,陈某又成为另一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且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

  而在20066月至次年9月,陈某还接受王某的委托,代为管理原告某公司。

  20088月,王某等二人按照合法的程序和形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形成决议:任何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也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一旦发现将赔偿公司80万元整。20094月,王某等二人又将上述决议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报工商管理机关备案。而上述决议不但是在陈某未到场情况下形成,也未征得陈某的同意。

  之后,原告公司以陈某为原告公司经理、又成为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原告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要求陈某停止侵害及经营印刷业务、赔偿80万元,支付其代管原告公司至其停止印刷业务间的收入1万元等。

  此外,原告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伪造的任命书一份,载明任陈某为原告公司总经理。

  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就该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正式担任过原告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其作为股东,不负有对原告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期间陈某虽也代管过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却无充分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相应损失。而当前陈某已未代管原告公司,其作为股东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实际其已不再对原告公司负忠实和勤勉义务。原告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超出职权范围,剥夺了股东的合法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陈某无约束力。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越权并严重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决议不获支持

  本报记者 王 鑫

  高新区法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徐永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不能超越股东会职权和法定议事范围;内容合法;不损害股东、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

  徐永红告诉记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法获支持,原因有三:

  首先,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范围和法定职权,不含为股东或他人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财务和利润方案、人事安排、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日常经营发展和运行管理事项,并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内部管理。

  股东会虽然是股东行使股东权最主要的途径之一,但其议事范围并不包含公司如何管理股东的日常行为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即股东会是股东规制和管理公司运行的途径,而不是公司规制和管理股东的途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为公司运行设定规则和义务,但股东会却无权为股东设定任何义务。

  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决策,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性的公司事务的管理事项,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法律不予以干涉。股东也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后果即公司的赢利或亏损承担责任,股东会无权对股东设定义务,如超越这一职权,将受到法律的规制。

  其次,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应遵循自愿或协商原则。作为社会成员的人,需承担的义务无外乎法定、约定两种。就本案来讲,股东的出资、公司高管的勤勉忠实、遵守劳动纪律等就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则是由公司和股东、高管、劳动者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达成合意。如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不得迟到早退、高管上班须着西装等,目的是便于管理、提高劳动效率,规范公司运行,其既不违法也未损害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的规则。而有的公司要求员工之间不能谈恋爱等,则因违法而当然无效。而目前公司法中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置理念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作为一般股东,并不承担此义务,但若其自愿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不损害他人、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予以准许。

  第三,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被主张无效的,该决议则无拘束力。现实中股东会依法进行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小股东的意志表达不可避免的受到限制。为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纠偏机制,即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申请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合法,但其内容却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强加给股东竞业禁止义务。该决议还给股东预设80万元赔偿责任,也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公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法定和合同的明确约定,并不是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有权预先确定的。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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