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锦祥等诉名山县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雅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锦祥,男,汉族,生于
上诉人(原审原告) 林卿舒,男,汉族,生于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伟,女,汉族,生于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树芬,女,汉族,生于
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月康,男,汉族,生于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蒙瑞蓉,雅安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路玲,雅安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名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简仁全,局长。
第三人 刘本宏,男,汉族,生于
委托代理人 程长龙,四川雅安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锦祥、林卿舒、赵伟、杨树芬、高月康因名山县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名山县人民法院(2001)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名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刘本宏发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的规定实施的职权行为,在审查第三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和《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进行,其办证程序合法。但在分步实施八五总体规划方案过程中,存在统一性考虑不周,造成后实施的规划影响先实施的规划。以至原告提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的规划管理行为,侵犯其采光、通风的权利。原告的采光、通风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的规划管理行为合法,但存在明显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000元,原告周锦祥、林卿舒、赵伟、杨树芬、高月康各承担400元;被告名山县建设局承担2000元。
宣判后,五原告不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中确定的红线位置紧靠上诉人房屋,直接侵害了上诉人房屋建筑安全及通风、采光权;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第23条、第30条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消防安全规程》中对房屋间距的具体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提供做出颁证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违法。”的上诉理由。其委托代理人也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名山县建设局答辩称:在一审答辩人举出了大量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根据我国建设局《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名山县县城总体规划图表明被答辩人的房屋开窗处的邻地是施工用地,非永久性空地。故被答辩人的房背后开窗行为是不符合该规范的规定,因此,其权利根本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保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违反《城市规划法》第20条及第30条的基本原则、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建筑消防安全规程》中对房屋间距的具体规定,是不成立的。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人的房背后开窗行为是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其权利不合法,不应得到保护;第三人与上诉人相邻间未留有消防通路的规则是合法的,且也没有必要留有消防通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是可毗连建筑的,也无必要留间距,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颁证合法,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颁证是符合名山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名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刘本宏发放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消防安全规程》—第二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2.现场示意草图。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县城建房申报审定意见表(第三人申请)复印件。2.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复印件。3.刘本宏建房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求。4.规划红线图(第三人申请建房段)。5.刘本宏工程设计图。6.个人建设工程开工验线记录。7.名山县城八五规划总体规划图。8.民生桥段规划图。9.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1.4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1.《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名山县按照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1988)规175号文件的规定,对名山县城进行了总体规划。上诉人周锦祥、林卿舒、赵伟、杨树芬、高月康在1997年名山糖酒公司改制转让时取得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向被上诉人名山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房,经被上诉人批准后,上诉人修建了一幢五层楼房。上诉人建房时因超过原申报的建筑面积,名山县建设局做出了违章建筑处罚决定,即,1.补办手续,缴纳规费;2.免予罚款。第三人刘本宏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即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建房均属多层建筑,上诉人1997年向名山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时,被上诉人名山建设局应按县城总体规划审批。但被上诉人名山县建设局不久给上诉人办理了建房手续,房屋修建后,又对其超建面积进行了补办手续的处罚。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发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充分考虑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故其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名山县人民法院(2001)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名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名建(私)字第013号《建筑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用证》。
三、一审诉讼费2000元由名山县建设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名山县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袁邦清
代理审判员 彭永怡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