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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租金收据能否认定租赁关系的成立

 

凭租金收据能否认定租赁关系的成立

 

作者:龚秀玲  发布时间:2013-08-15

 

【案情】

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郭某雇请何某接运瓷砖的车辆并将该车带到被告在教师新村的仓库卸货,何某(农村户口)在接到该车辆后,就乘该车带路,当该车行至巫山县巫峡镇西转盘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善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何某以在县城当“棒棒”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子女均在县城学校读书。何某于2010年1月8日起租住巫山县巫峡镇教师新村16号楼3-2号黄后章的房屋(只有租金收据,无租房合同)。

现何某的亲属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焦点是以何种标准计算死者何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一种观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何某系农村户口,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县城范围内居住超过一年,其是以“棒棒”的形式务工,没有长期、固定、稳定的工作地及收入来源,故对何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种观点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何某虽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1月就已在县城生活,且以“棒棒”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供其子女读书上,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受害人何某一直以“棒棒”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供其子女读书。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受害人何某是否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本案中,如果能证明受害人何某在县城的租赁关系成立,则能认定受害人何某在县城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的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在县城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仅有其租金收据,而无租金合同。笔者认为,凭租金收据可以认定租赁关系的成立。

实践中,当事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般都会签定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当事人提交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即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由于当事人双方较为熟悉等因素,往往通过口头约定,或者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租赁关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因此通过口头等方式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有效的签定形式,只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这类房屋租赁关系中,由于未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的意思表示,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口头约定事实证据、履行事实证据,来证明租赁关系的实际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租金收据,证明出租交付房屋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也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可以认定租赁关系的成立。

综上,本案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可认定受害人何某在县城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时间,且何某有其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