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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松等寻衅滋事案{(2011)屏刑初字第1号}

 

郑陈松等寻衅滋事案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屏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陈松(曾用名郑声川)。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古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治森。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陈松、胡古田、张治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陈松、胡古田、张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9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古田等人骑摩托车途径屏南县后龙博树精密铸造厂外面公路路段摔倒,被告人胡古田、张治森遂纠集并伙同同案人张长发、郑陈寿(二人均已判刑)、张长福(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该厂要求老板赔偿,因老板不在厂里,被告人胡古田便伙同张长发、郑陈寿等人将该厂饭桌等物砸坏,并持械将该厂工人韦信铃、韦信普、韦信照、张金童等人打伤,被告人郑陈松也随同胡古田等人到达现场,开始只是围观,在双方打起来时也徒手参与了打斗。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信铃的伤情属轻伤,韦信普、韦信照、张金童的伤情属轻微伤。

    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胡古田、张治森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韦信铃、韦信普、韦信照、张金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郑陈松在屏城乡前汾溪村被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古田、张治森于2010年8月25日到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陈松、胡古田、张治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信铃、韦信普、韦信照、张金童的陈述,证人张久宾、林世北、韦信机、张长义的证言,被告人郑陈松、胡古田、张治森以及同案人郑陈寿、张长发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检2008第5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341号、第342号、第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谅解书,本院(2009)屏刑初字第19号、(2009)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陈松、胡古田、张治森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陈松在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古田、张治森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古田、张治森与其他同案人一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陈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古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治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发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