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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四他字第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琼立他字第4号《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与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双方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若遇不可抗力及政治因素,双方应友好商量及相助来解决,若无法解决,双方同意请在发生纠纷的当地仲裁机关来解决。甲乙双方有责任服从仲裁机关的最后判决”。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确认其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地,因此,应当根据法院地法的中国有关法律确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仅约定由发生纠纷地的仲裁机关进行处理,而发生纠纷地不是一个明确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本案纠纷是因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团费引起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支付地点,因此,不能对发生纠纷地做出准确的认定。相应地,也就不能对发生纠纷地的仲裁机构做出认定。鉴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已经就有关纠纷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二○○四年一月十日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3)琼立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住所:越南海防涂山市第三区万峰宾馆)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有《油轮旅游服务合同》和《旅游服务合同附录》,但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拖欠其团费910046.78元,故请求判令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团费、利息、追偿费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油轮旅游服务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点及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院向我院提交《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我院审查。

    我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之一是双方当事人所订《油轮旅游服务合同》,其中有如下仲裁条款:“若遇不可抗力及政治因素,双方应友好商量及相助来解决,若无法解决,双方同意请在发生纠纷的当地仲裁机关来解决。甲、乙双方有责任服从仲裁机关的最后判决。”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应属无效仲裁条款,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

    因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贵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特就上述意见请示贵院。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