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公发[2014]10号
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
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依法行使辩护,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省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将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公安厅、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2014年1月26日
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中依法行使辩护,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保障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律师刑事辩护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委托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部门或者看守所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其请求转达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委托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律师的要求,但没有提出具体委托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部门应当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条 在刑事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辩护律师。变更辩护律师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三章 会见和通信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看守所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办案部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同案或者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等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
看守所应登记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设立接待室,负责审核律师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审核,证件和材料齐备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至迟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需要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看守所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看守所可以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看守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使用不能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印机等电子办公设备。
看守所认为辩护律师使用的电子办公设备对监所安全有影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在出现可能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要求辩护律师终止使用电子办公设备。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转递他人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转递的其它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十三条 经看守所同意,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会见结束后将情况说明、辩护要点等材料转递给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转递的材料有碍侦查的,看守所应当扣留,并移送办案部门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办案部门。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办案部门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相关场所接待,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应当登记,与材料一并附卷,并开具回执,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收。经核查,发现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与办案部门收集或者获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查证。
第五章 告知办案部门和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刑事辩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律师的联系方式;
(五)辩护律师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犯罪嫌疑人变更辩护律师的,变更后的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要求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出具回执。
第十九条 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案件侦查终结时,办案机关应当自移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六章 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发现办案部门有下列不当执法行为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所属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不依法解除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现办案部门有下列不当执法行为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所属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控告:
(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受理、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三)不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四)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或者监听会见的;
(五)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七)其他妨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监督职权的部门负责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对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并及时书面回复辩护律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看守所的民警侵犯辩护律师合法权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制止,提出警告。辩护律师不听制止的,看守所可以依法终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开展刑事辩护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司法厅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