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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校外补课费还需共同承担吗?

 

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校外补课费还需承担吗?

 

案例来源:江苏高院微公号

 

作者:彭德宝  单位:淮安市淮阴区法院

 

作者:张学伟  单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案 情:

被告焦某玉与原告焦某慧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徐某于2009年12月1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焦某慧随其父亲徐某生活,由被告焦某玉自2009年12月份起给付抚育费300元/月,直至焦某慧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原告焦某慧一直随其父亲徐某共同生活、学习。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参加校外学习辅导,产生教育培训费用27540元。同时于2010年6月26日入学淮安市某中学初中部产生学费8720元、2013年7月3日入学某中学高中部产生学费6004元。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费用事宜协商未果,焦某慧起诉要求焦某增加子女抚养费及负担原告上述教育费用,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或判决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的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必要时可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亲离婚时曾约定子女抚养费数额为300元/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数额已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现原告尚未独立生活,其主张增加生活费,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生活地的实际经济水平,认定由被告自2016年7月份起给付子女生活费900元/月,子女生活费给付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用,对原告入学接受教育实际产生的学费合计14724元(8720元+6004元),理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即7362元。对于校外学习辅导实际产生的补课费用,由于该费用并不是原告上学所必须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校外辅导经过被告的同意,结合本院已判决增加其生活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补课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关于校外补课费用的主张。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被告焦某玉是否应负担原告主张的校外补课费用。

分 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焦某在父母离婚后,因学习需要在校外培训产生了一定数额的费用,该费用应属子女抚养费包括的教育费用范畴,在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子女实际需要的情况,被告理应与原告父亲徐某共同承担该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向不直接承担抚养责任的一方主张实际产生的教育费用,必须是合理性的要求。原告在接受普通义务教育产生费用,是其接受教育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属于合理性的支出,被告理应负担。而补课费用,系原告个人为需要提高学习成绩而作的培训,该培训费用并不属于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被告无需承担。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解释条款为子女主张教育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包括该解释在内的婚姻法家庭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教育费用涵盖的具体范围,导致司法实务过程中,对教育费用的认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指导性、普遍适用性来说,法定的教育费用理应与我国当前的教育体制相适应,其所考量的是子女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及普通高中教育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学习费用,这当然不包括体制之外培训产生的费用。这也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亦属于法定抚养范围相对应。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该条可看出,子女提出增加抚养费用应具有合理性。而费用的合理性要求考虑费用产生的必然性,而非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子女在接受普通义务教育和高中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认定为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但为提高成绩或拓展兴趣爱好等所参加的培训,则应证明其系合理支出或父母合意。

最后,子女参加各种校外补习、培训班往往基于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诉求,在不直接承担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实习、培训产生的费用强加其承担,显然也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本意。

综上,本案原告焦某慧参加并非其所就读学校组织的培训或学习指导,系其因个人需要而参加的,并非学习之必需,其主张被告焦某玉承担,应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律师赞同该文法官的评析意见。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未对教育费的内涵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但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提出了“合理要求”的限制条件。这里所讲的“合理要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即应能保障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维持现行教育体制下最基本的教育支出费用,而非包括为提高成绩或拓展兴趣爱好等所参加的培训等非正常费用支出。

二是从客观、公平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所有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非正常教育支出也判由另一方分担,将会因子女的教育费用由于缺乏必要的限制性条件而导致过度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甚至,会因不堪重负致当事人连子女正常的教育开支也拒绝支付。

故,对这些超出现行教育体制下合理要求的教育费用,应认定为非正常教育支出,归入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范畴。该案例也提醒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让其子女接受为提高成绩或拓展兴趣爱好等有关培训时,应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反之,上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涉及上述请求的民事诉讼中,主张该项请求的一方,负有证明已取得另一方同意的举证责任。如无证据支持,则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致其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败诉风险。

综合上述分析,本律师认为该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也是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精神的。

点评律师: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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