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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印章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先章后文”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印章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先章后文”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薛兴刚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担保函》公章真伪的认定问题;二、永华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1)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担保函》可以认定由永华公司加盖,系永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先章后文”问题,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永华公司应自行承担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2)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萧山路305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3号C楼2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迟耀辉。

再审申请人薛兴刚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邦公司)、一审被告迟耀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兴刚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永华公司对英德邦公司负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华公司、英德邦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函》并非永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鉴定机构仅得出了“先章后文”的鉴定结论,对印章真伪的鉴定意见是“不能确定”。由于永华公司提交的送检印章样本并不唯一(一枚有编码、一枚无编码),而时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耀辉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永华公司为其全资母公司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因此,在《担保函》上的印章未被鉴定为伪造或者编造,也没有证据证明永华公司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先章后文”的鉴定结论和迟耀辉已不再担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否定《担保函》的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理解有误。《担保函》所加盖印章是否被伪造、变造是本案的“待证事实”,永华公司申请鉴定,因此鉴定意见书属于永华公司的反驳证据,当反驳证据即鉴定意见不能鉴别印章真伪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即得出《担保函》系真实的结论。

永华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未作答辩意见。

英德邦公司、迟耀辉未作陈述意见。

薛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德邦公司支付薛兴刚股权转让价款21917093.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5656.23元,(自合作协议约定每笔款项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两项合计34852750.07元;2.判令英德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为标准,支付薛兴刚自2015年6月13日至其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永华公司、迟耀辉对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薛兴刚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英德邦公司、永华公司、迟耀辉承担。本案一审即(2016)鲁02民初621号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与(2016)鲁02民初622号、623号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合计为:英德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2396367.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4784.11元,合计8332115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所涉相关公司情况。永华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股东薛兴刚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股东张奎、冯锐、张星旺、薛兴星各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2010年8月2日,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薛兴刚变更为迟耀辉。同日,永华公司领取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迟耀辉的营业执照。2010年8月13日,永华公司的股东由薛兴刚、张奎、冯锐、张星旺、薛兴星变更为英德邦公司,英德邦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该事项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迟耀辉在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永华公司的公章,后附有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2010年7月21日薛兴刚等五人分别与英德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五份。2013年3月15日,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迟耀辉变更为白波。

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签订及履行的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2010年7月2日,薛兴刚、张奎、冯锐、张星旺、薛兴星作为甲方,英德邦公司作为乙方,永华公司作为丙方,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永华公司享有福源花园项目75%的收益权及其名下所有的工业项目用地的开发经营权,乙方拟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永华公司100%股权的方式,享有上述权益。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永华公司股权后,享有永华公司工业项目用地开发经营权,并享有永华公司与山东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所签署的“福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福源花园项目75%的收益权。乙方在受让甲方全部股权后,对永华公司独立进行运作。其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荣祥公司就下一步合作事宜签署框架协议;……第4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按照“福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永华公司就福源花园项目所需支付的投资款全部由乙方提供;但甲方以永华公司名义已经支付的796367.30元,乙方应于2010年7月9日以前将支付给甲方。第三条“合作价款”约定:对永华公司享有的福源花园项目用地75%收益权的作价6460万元,对永华公司享有的工业项目用地开发经营权的作价700万元,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合作价款净价总额为7160万元。第四条“合作价款支付”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价款2000万元。2.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永华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的人员且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作价款4000万元。3.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甲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将工业项目用地交付给乙方后十日内,乙方将合作价款700万元支付给甲方。4.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福源花园项目二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合作价款460万元支付给甲方。5.……。第五条、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及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1.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第四条第1款所约定的2000万元合作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应与乙方签署将永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全部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上述合同及文件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六条“印鉴及档案资料交接”约定:1.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以后,双方共同销毁永华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等全部印鉴,并由股权变更后的永华公司刻制和启用新印鉴。2.永华公司原印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等文件所产生的债务、债权等均由甲方承担,永华公司新印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等文件项下的义务由永华公司承担。3.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四条第1款所约定的2000万元合作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应将永华公司全部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永华公司对外签署的全部文件、工业项目及福源花园项目全部权证资料、永华公司财务账簿、人事管理档案等)移交给乙方,双方签署书面交接文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文件,乙方有权不再接收,且与未移交的文件有关的责任及义务均由甲方承担;若乙方及永华公司因上述未移交文件而遭受损失的,则甲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无故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0万的赔偿金,若实际损失超过此额度,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若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义务,则每延迟一日,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所约定的合作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实际损失超过此额度以实际损失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薛兴刚、张奎、冯锐、张星旺、薛兴星在甲方处签名,迟耀辉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英德邦公司的公章,薛兴刚在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永华公司公章,薛兴刚在丁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二)合同履行

2010年8月10日、8月13日,2011年6月15日,甲、乙双方就永华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公司证照等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2010年8月18日,永华公司的原公章、财务专用章销毁,2010年8月19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批准,刻制了永华公司新的公章和财务章。

2011年1月18日,荣祥公司作为甲方,永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项目“福源花园”土地分配合同》,对一号地块、二号地块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迟耀辉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加盖了永华公司公章。

2011年1月6日永华公司作为原告,以荣祥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荣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227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协助过户至永华公司名下。该判决于2011年7月1日生效。目前,该地块已过户至永华公司名下。

2014年12月16日,青岛市规划局向荣祥公司颁发福源花园2#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案涉《担保函》及鉴定情况

薛兴刚提交的《担保函》载明:鉴于英德邦公司仍欠五人股权转让款52396367.30元,并保证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永华公司同意为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五人出具担保函,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所欠转让价款52396367.30元及原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函出具之日至2015年7月2日。五人有权自行界定各自持有的未受偿债权金额,五人内部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永华公司,永华公司将无条件对受让后的债权人及其持有的债权总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载有永华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

2017年9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担保人为“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函》原件落款处的“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上述《担保函》落款处的“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前;3.不能确定上述《担保函》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4.不能确定上述《担保函》落款处的“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

四、本案所涉其他情况

2015年6月12日,薛兴刚与张奎、张星旺、冯锐、薛兴星签订《债权份额确认协议书》,确认:各方同意按转让前各自的持股比例分配已收转让款、确认未获清偿的转让价款、计算各自应向英德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中薛兴刚未获清偿的转让价款本金为41917093.84元,其他四方各自未获清偿的转让价款本金均为2619818.36元。

同日,薛兴刚作为乙方(受让方),张奎、张星旺、冯锐、薛兴星作为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四人将各自持有未获清偿的转让价款本金2619818.36元及相应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均转让给乙方薛兴刚,乙方共计受让未获清偿转让价款本金10479273.44元。

薛兴刚主张其受让张奎、张星旺、冯锐、薛兴星的债权本金10479273.44元及相应向英德邦公司、永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均在(20l6)鲁02民初622号案件予以主张,(2016)鲁02民初621号、62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薛兴刚的债权份额。

薛兴刚提交的《声明》载明:英德邦公司共欠薛兴刚等五人转让价款52396367.30元,保证在2014年7月2日前付清上述债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按原合同执行。五人内部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英德邦公司。落款处加盖了英德邦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

2014年9月5日,迟耀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7月2日,英德邦公司从薛兴刚等五人手中购买了目标公司永华公司的全部股权,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分多期支付合同价款。由于甲方原因直到2012年9月30日才办理土地证,后期因国家调控和英德邦公司经济状况不佳,一直未能如约付款。2012年7月1日至今,薛兴刚等五人每年都不断的找英德邦公司索要各期欠付款项,并要求违约赔偿。本证明由英德邦公司转让时的全体股东及担保人迟耀辉、吴斌、宗海光。特此证明!”证明人处由迟耀辉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薛兴刚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涉及的796367.30元是否包含在第三条约定的合作价款7160万元中;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永华公司、迟耀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张星旺、张奎、薛兴星、冯锐四人均出庭接受质询,《合作协议书》《债权份额确认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薛兴刚,故薛兴刚主张债权转让成立,其以诉讼的方式直接通知英德邦公司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薛兴刚并未举证证明该796367.30元并未包含在总合作价款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已支付合作价款2000万元均无异议,至于合作价款各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40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永华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且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作价款4000万元。2010年8月2日,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薛兴刚变更为迟耀辉,同年8月13日,永华公司的股东由薛兴刚、张奎、冯锐、张星旺、薛兴星变更为英德邦公司。因此,该条款约定的4000万元的付款条件于2010年9月12日成就。关于7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甲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将工业项目用地交付给乙方后十日内,乙方将合作价款700万元支付给甲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荣祥公司将一号地块协助过户至永华公司名下,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故700万元的付款条件于2011年7月11日成就。关于46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福源花园项目二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合作价款460万元支付给甲方。二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故460万元付款条件于2014年12月19日成就。综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各笔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英德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薛兴刚支付相应款项,但英德邦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薛兴刚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英德邦公司应向薛兴刚支付如下违约金,具体为: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3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2日起;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上述三项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l.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永华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该《担保函》的真实性,该《担保函》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永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迟耀辉认可该函的真实性;经鉴定,《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加盖时间、文字形成时间均不能确认,仅确认“先章后文”,但薛兴刚在提交该《担保函》时主张因永华公司向其交付《担保函》时已制作好,因此不能确认印文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因此,“先章后文”不能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且永华公司自行提交的比对样本中也存在2012年7月前后永华公司公章并不唯一的情形,永华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担保函》的真实性。另,永华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就《担保函》中文字的形成时间重新进行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现永华公司并未提交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的证据,因此,对于永华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其次,永华公司系为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系对单方行为的规范,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同时,在本案中,2012年7月,迟耀辉作为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从内容来看,该份《担保函》确认了英德邦公司在该《担保函》出具之日仍欠薛兴刚等五人股权转让价款52396367.30元,并保证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永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对五人之间界定债权份额,内部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永华公司作出说明,薛兴刚在《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永华公司对英德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迟耀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薛兴刚提交的迟耀辉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仅在最后一句“本证明由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时的全体股东及担保人迟耀辉、吴斌、宗海光”中出现了“担保人”字样,无法看出迟耀辉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示的意思表示,故对薛兴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薛兴刚要求英德邦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合作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华公司应对英德邦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兴刚要求迟耀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兴刚并未明确各款项在三案中的分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鲁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英德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兴刚支付200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英德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兴刚支付1917093.84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以191709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三、永华公司对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英德邦公司追偿;四、驳回薛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英德邦公司、永华公司负担。

永华公司及英德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英德邦公司及永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薛兴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薛兴刚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对于永华公司提供的19份公章样本情况及样本与检材即《担保函》比对过程的描述为:印文样本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间的历时样本,供检样本数量充分。经对样本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样本印1至19的一般特征、细节特征高度相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具备共检条件。再从印文样本中筛选出与检材印文标注时间相近的样本8、样本10备检;继对检材印文及备检印文采用放大观察、图像直观比对、重叠比对法进行比较检验,结果发现:二者形状,直径和五角星大小,字体字形,图文排列布局,图文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单字笔画搭配、起末端细小形态,防伪线痕特征有较多的符合点;但同时还发现二者油墨飞溅痕,“永”字横折竖勾画及横折撇画的起端形态存在差异。在对同名实物印章印面进行放大观察,检见:印面文字、数字,防伪线线条、五角星完整,保存正常。综上检验所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特征虽然有较多的符合反映,二者间的差异点数量较少,但二者间的差异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差异点在与检材印文盖印条件近似的样本印文中均未得到印证,现有样本条件下不能对二者的差异点性质作出准确评断,不能确定检材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

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对于《担保函》朱墨时序鉴定及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检验所见,检材字迹中抬头字迹,正文字迹、落款部位字间距设置不具有延续性,其间距变化特征反映出文书制作过程中打印字迹排版时,行为人为适应检材纸张上已有印文而对打印字迹进行多次调整,方可形成检材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布局特征。……上述检材印文与同部位打印字迹间层次关系特征,检材抬头字迹、正文字迹、落款部位字迹间距变化特征反映出行为人为适应印文既定位置布局而对打印字迹进行多次调整的特征,充分反映出先有红色印文后有同部位黑色打印字迹的形成时序特征。

一审中,迟耀辉明确表示其对于出具《担保函》的过程记不清楚。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英德邦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付款数额是否确定;二、永华公司应否对英德邦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薛兴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英德邦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付款数额是否确定问题。关于4000万元合作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永华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英德邦公司名下,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英德邦公司指定人员且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英德邦公司应向薛兴刚等人支付合作价款4000万元。根据己查明事实,2010年8月13日,永华公司的股东由薛兴刚、张奎、冯锐、张星旺、薛兴星变更为英德邦公司,英德邦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因此,英德邦公司支付该4000万元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700万元合作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薛兴刚等人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将工业项目用地交付给英德邦公司后十日内,英德邦公司支付合作价款7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存在笔误,应为“本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该工业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华公司,其亦使用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故永华公司已实际控制该工业项目用地,薛兴刚等交付行为达到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此项事实不当,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460万元合作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福源花园项目二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英德邦公司将合作款460万元支付给薛兴刚等人。福源花园二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并且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地上建筑规划面积,与《合同协议书》的福源花园项目二号地块地上规划建设面积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460万元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永华公司应否对英德邦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永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迟耀辉关于其担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担保函》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担保函》上永华公司盖印的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该盖印与永华公司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根据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担保函》系永华公司出具。虽然一审庭审中,迟耀辉认可该《担保函》上永华公司的盖印系其在担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但是迟耀辉自2013年起即不再担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已无权在诉讼中代表永华公司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迟耀辉对于盖印事实的认可,在其无法说明《担保函》出具的过程以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认可的事实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亦无法推翻前述鉴定意见。2.《担保函》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永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对于《担保函》朱墨时序鉴定及分析说明部分的记载,《担保函》打印文字的行间距分布不均,系行为人为适应纸张上已有印文而对打印字迹进行多次调整,方形成的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布局特征。行为人为适应印文既定位置布局而对打印字迹进行多次调整的特征,充分反映出先有红色印文后有同部位黑色打印字迹的形成时序特征。根据前述鉴定说明,该《担保函》系在事先加盖了永华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事后打印而成,有悖于出具文件的通常惯例,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与永华公司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等前文论述,二审法院认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并非永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永华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永华公司二审申请补充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薛兴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薛兴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英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薛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英德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85元,由英德邦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迟耀辉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华公司则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并自行提交检材样本。一审法院向永华公司释明,因其自行提供的比对样本存在同时期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后果,永华公司坚持申请鉴定。

还查明,案涉《担保函》出具时英德邦公司的股东为迟耀辉、吴斌,后于2013年2月18日变更为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担保函》公章真伪的认定问题;二、永华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担保函》公章真伪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担保函》可以认定由永华公司加盖,系永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有:第一,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担保函》虚假。鉴定机构仅得出“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对于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则是不能确定《担保函》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与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换言之,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担保函》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系伪造,仅认定与送检样本不同。由于永华公司自行提供的检材样本在2012年7月前后也即《担保函》出具前后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表明永华公司当时所使用的公章存在不唯一的情形,因此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担保函》上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虚假。至于“先章后文”问题,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永华公司应自行承担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第二,迟耀辉作为时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担保函》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而迟耀辉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担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担保函》出具时迟耀辉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耀辉作为永华公司当时经营决策行为的亲历者和见证者,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因此,即便其无法记清《担保函》的出具过程,也不足以据此否定其认可意见的真实性。在本案无证据证明迟耀辉与薛兴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应认定《担保函》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为真。第三,从举证责任看,永华公司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在永华公司自行提供的样本不唯一,且迟耀辉作为时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而永华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仅依据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即公章真伪问题,永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以“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和迟耀辉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否定《担保函》的真实性,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永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薛兴刚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薛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85元,由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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