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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

 

原创绵阳仲裁委员会  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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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2日,周某与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位于丰谷镇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65平方米,房屋总价188330元,周某采用贷款方式付款,贷款金额为112000元,由该房产公司向银行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周某死亡,其父母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由于周某逾期归还贷款,该房产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清偿了个人贷款含逾期利息共计100611.80元。随后该房产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周某父母偿还垫付房款100611.80元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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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房产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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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周某父母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房款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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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因周某死亡且无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周某父母属于周某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合法主体,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周某父母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周某父母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并无不当,故周某父母就本案相关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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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思考

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主张权利,但“权利止于他人鼻尖”,维权亦有限度。本案中,债务人死亡而其合法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尽管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但不负偿还责任。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如果解除条件不能成就,遗产有实际占有人的,可以向遗产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因此,选择有效的路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维权成本的增加,也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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