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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干货之总则编


《民法典》干货之总则编

 

原创:恒星    来源:法律之星    时间:2020610

 

 

小编说 

    20205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并将于20211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小编将《民法典》与现行相关(旧)法进行比对,尝试摘编其中实质性差异和重点予以说明,提供大家学习参考。

 

 

 

成年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条件

 

 

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在语言表述方面进行了调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相比较,《民法典》对确定监护人的形式有明确要求,且去掉了确定的监护人需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失联” 特定组织兜底负责

 

 

著名的抗疫条款之一。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新增第四款,规定如遇疫情等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特定的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解决被监护人因监护人患病、隔离、死亡而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时的生活保障问题。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民法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财产代管人的责任变化

 

 

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将“要求”均修改为“请求”,降低了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范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相关表述

 

 

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将“关系”修改为“行为”,规范了语言的表述。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明确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更加明确的界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扩大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范围

 

 

与《网络安全法》相比较,《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只局限于非法买卖和提供,还包括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的行为,保护更加全面。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对期间的表述更加科学

 

 

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将“一个月”、“三个月”的表述,均修改为“三十日”、“九十日”,表述更加科学、避免歧义。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七章 代理/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七章 代理/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调整委托期限和代理期限的表述

 

 

与《民法总则》相比较,《民法典》将委托“期间”和代理“期间”的表述,修改为委托“期限”和代理“期限”,用语更加规范,突出了“期限由事实构成,并以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为内容 ”、而“期间仅是对时间段的客观表述”的区别。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七章 代理/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民法总则》:第七章 代理/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