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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包括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


“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包括侵权纠纷

 

来源:临时仲裁ADA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2020.05.19

当事人

上诉人: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

被上诉人: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同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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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

第一,华宇同方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作出(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驳回了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此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

第二,康宝公司与华宇同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仅约定了两种争议处理方式,即“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技术服务合同》所涉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即使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也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康宝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华宇同方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第三,本案纠纷已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宇同方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宇同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华宇同方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康宝公司委托华宇同方公司就“三氯蔗糖氯化尾气分离提纯”项目提供尾气组分分离提纯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宝公司违反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有关约定条款,根据华宇同方公司提供的成套技术文件及图纸等,未经华宇同方公司同意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分离三氯蔗糖尾气的装置和方法”、专利号为ZL201710476029.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侵害了华宇同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宇同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康宝公司赔偿华宇同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康宝公司承担。根据康宝公司的诉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就本案所涉纠纷,华宇同方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6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应当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出(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华宇同方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东仲字第222号裁决书,认为仲裁庭无权管辖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对华宇同方公司提起的“请求裁决康宝公司名称为‘一种分离三氯蔗糖尾气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一个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属纠纷已超出“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范畴。如何理解“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华宇同方公司诉称康宝公司违反保密等条款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涉案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康宝公司赔偿华宇同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可见,华宇同方公司的诉请,并非基于康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康宝公司擅自将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故侵害了华宇同方公司的权益这一法律关系,因此,华宇同方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超出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个问题是,华宇同方公司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东仲字第222号裁决书对华宇同方公司提起的“判令涉案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请求均未进行审理,故华宇同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华宇同方公司可以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个问题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华宇同方公司对康宝公司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诉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疑问的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是否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自此,侵权纠纷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便有了基本定论。在新近(2018)最高法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李绪荣是对因执行《土地收购合同》发生的争议起诉,虽然《土地收购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李绪荣和枝江土地中心因《土地收购合同》而发生财产纠纷,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即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仲裁。李绪荣和枝江土地中心因执行《土地收购合同》发生的侵权纠纷,也可以仲裁解决”。

仲裁事项。仲裁事项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及其范围。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就是本案例中的仲裁事项。最高法院结合《仲裁法解释》第二条有关“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认为“侵害了华宇同方公司的权益”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最高法院的这一认定相较于(2018)最高法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略微保守,在该案中可以看出“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实际上不仅包含合同争议,还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当然,最高法院的这一认定对我们的警示在于,拟定仲裁条款时应尽可能地全面、稳妥,仲裁事项不仅应包括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还应包括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如贸仲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北仲示范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附: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

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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