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八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一号北京市西苑饭店5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同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第一,华宇同方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作出(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驳回了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此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第二,康宝公司与华宇同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仅约定了两种争议处理方式,即“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技术服务合同》所涉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即使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也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康宝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华宇同方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三,本案纠纷已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宇同方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宇同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华宇同方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康宝公司委托华宇同方公司就“三氯蔗糖氯化尾气分离提纯”项目提供尾气组分分离提纯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宝公司违反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有关约定条款,根据华宇同方公司提供的成套技术文件及图纸等,未经华宇同方公司同意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分离三氯蔗糖尾气的装置和方法”、专利号为ZL201710476029.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侵害了华宇同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宇同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康宝公司赔偿华宇同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康宝公司承担。根据康宝公司的诉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就本案所涉纠纷,华宇同方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6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应当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出(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华宇同方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东仲字第222号裁决书,认为仲裁庭无权管辖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对华宇同方公司提起的“请求裁决康宝公司名称为‘一种分离三氯蔗糖尾气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一个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属纠纷已超出“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范畴。如何理解“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华宇同方公司诉称康宝公司违反保密等条款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涉案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康宝公司赔偿华宇同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可见,华宇同方公司的诉请,并非基于康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康宝公司擅自将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故侵害了华宇同方公司的权益这一法律关系,因此,华宇同方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超出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个问题是,华宇同方公司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东仲字第222号裁决书对华宇同方公司提起的“判令涉案专利归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请求均未进行审理,故华宇同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华宇同方公司可以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个问题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宇同方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华宇同方公司对康宝公司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诉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 | |
案 由 | 专利权权属纠纷 | |
合议庭 |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 |
法官助理:李易忱 | 书记员:郑帅 | |
裁判日期 | 2020年5月19日 | |
关键词 | 管辖;仲裁;一事不再理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
裁判结果 |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 |
法律问题 | 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确定。 | |
裁判观点 |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华宇同方公司的诉请,并非基于康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康宝公司擅自将华宇同方公司所有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故侵害了华宇同方公司的权益这一法律关系,因此,华宇同方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超出华宇同方公司与康宝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 |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