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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公司股权”案件审判要点

 

2020年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公司股权”案件审判要点

 

来源:最高审判实务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省会西安市,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关,主要审理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5省区范围内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属于类案检索的范围,对上述五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照或参考作用。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裁判要旨: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二、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三、数个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发起人与拟设立的公司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发起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为实现合作目的,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设立目标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并就青海力腾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以及格尔木力腾公司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作出约定。青海力腾公司已依据其与西安东仪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项目前期投资成果注入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并已实际经营管理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格尔木力腾公司虽然不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系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书》而设立,并实际享有《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其约定的合同权利,且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责任。格尔木力腾公司知晓合同内容,已经接受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格尔木力腾公司有约束力,对于格尔木力腾公司提出的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1号。

 

四、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裁判要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文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因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辉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五、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裁判要旨:郑义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六、目标公司之后的探矿、开采行为可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裁判要旨:龙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矿区位于南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森林公园内,勘查开采案涉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是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上述法律法规不存在适用前提。目标公司之后的探矿、开采行为可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龙煤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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