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1990年11月23日)
1.特定矿种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二者含义是否一致
问: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否相同?我们认为“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含义不同。“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地质矿产部 1989年12月25日)
答:矿产资源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我们同意你部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不一样的。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按照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种三个矿种是“特定矿种”)。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必须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后,仍应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1990年2月5日)
2.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哪个部门审批发证
问: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对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发证,是执行矿产资源法还是执行水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
答: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1990年5月18日)
3.在制定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
问:制定有关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较多的经济处罚?(黑龙江省人大财经委1990年8月6日)
答:关于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统计法(草案)时作了专门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983年关于统计法(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提出:“草案原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由国家统计机构处以罚款。考虑到统计工作属于行政工作,工作问题,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好采用罚款的办法。因此,删去了有关罚款的规定。”至于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需要给予适当处罚的,因为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此外,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往往与偷税、漏税行为有关,对偷税、漏税行为还可以由税务部门作出罚款等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在通过统计法时,删去罚款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作出罚款的规定,与统计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1990年8月15日)
4.省人大常委会可否决定全省执行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问:我省人大常委会拟批准南京市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考虑到连云港、南通、苏州等市也有外商投资企业,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南京市外资企业工会条例在全省范围内执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8日)
答: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是否可以对其中可以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1990年11月23日)
5.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省高级法院的庭长、副庭长时,应否具体指明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
问:我省高级法院给省人大常委会一份报告,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庭长、副庭长时不具体指明是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其理由是地方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法院庭长、副庭长,没有指明具体庭。我们认为这样做不利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而且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厅长、局长、主任时,都指明是哪个厅、哪个局的厅长、局长,不能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可以不指明。妥否?(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
答: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商议,同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1990年5月26)
6.地方性法规如何公布
问:我省人大会议通过了省人大议事规则,对于以什么名义公布这个法规有不同意见。多数同志主张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公布,理由是人大会议已经闭幕,再以大会名义公布不太合适,过去也从未以大会名义公布过法规。这个意见妥否(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3日)
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办法,法律没有规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可以直接在报纸上公布,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公告发布。(1990年5月10日)
7.省人大换届后,没有及时任命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仍由上届院长继续行使职权,是否违法
问:最近在我省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有的委员提出,省人代会1988年换届后,由于种种原因,地区中级法院院长没有及时依法任命,而由上届院长继续行使职权,是否违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日)
答: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是否同省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但是,考虑法律对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均明确规定任期,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建议省级人大换届后,即重新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陕西省人大1988年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直到今年才决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可以总结经验。(1990年6月29日)
8.任命了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后,是否应办理原任院长的免职手续
问:任命了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后,是否应办理原任院长的免职手续?(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日)
答: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系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在决定任命新的院长时,应同时免去原院长的职务。(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