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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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目前部分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家属在刑事审判一审宣判前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而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其目的就是想得到巨额的赔偿。目前各地人民法院以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这种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作法不一。本文着重就该问题做一下探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问题 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说,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解决好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支持者认为,当事人放弃了在刑事案件中的诉权而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即允许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这种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完全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当完全依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审理。对于其诉请的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以支持。
反对者认为,对于这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就该类诉讼的性质来看,还是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对其中的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不同,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具有复合性特点。在实体上,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同刑事部分的判决相抵触,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都要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
而受害人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受害人就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在一审刑事案件宣判前提起,而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民事诉讼虽为另行提起,但究其原因来看,这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亦为被告犯罪行为所引起,与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其性质上应为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它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纠纷。
首先,从产生原因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纠纷是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其侵权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这种侵权之诉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与之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审理时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诉讼,其审理依据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应当是比较清楚、明确的,笔者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其性质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以仍应完全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审理。
第三、从赔偿范围和数额上来看,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依照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笔者在此亦不再赘述。而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其本质上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其赔偿范围,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且该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现在有些受害人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了高额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这类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损失或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因此,受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但该条只规定了“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等问题的规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及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如果被告人赔偿态度较好,则有可能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赔偿态度不好,则不会得到这种从轻处罚的机会。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或其家属,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要求,就相当于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如果法院再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巨额的经济赔偿要求,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问题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虽然其有犯罪行为)是极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这样不但无法保证执法的统一,也有损于我国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人民法院对于在附带民事程序中不应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亦不能得到支持。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避免了当事人存有侥幸心理,使被告人受到双重处罚情况的出现;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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