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律师网

违约金,你的尺度到底在哪里?

 

违约金,你的尺度到底在哪里?

 

www.cnLaw.net  戴雪静 2007-4-28

 

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违约金到底如何确定,如何可以保证违约金的额度适当,也就是说如何保证守约方的最大利益?现在我们的法院中如何把握的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正是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偏高、偏低而要求调整。法院以何标准作为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偏高或偏低都不应予以调整,只有过高或过低才有调整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把握这个尺度呢?在调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考虑:

1 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达成协议,可由他们按照协议的情况履行;

2 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标准加以判断和调整,主要考虑的是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在缺席审理情况下能否进行调整?

这一点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整,因为民事合同原则是意思自治,而且《合同法》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调整系基于一方的请求而为,所以当事人既然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如此约定,那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就无权进行干预。而笔者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一篇文章中看到:按照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而对于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法院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还是按司法解释判决呢?

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做出调整。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司法解释也无非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多少或者低于多少,并非严格禁止高于多少或者严格禁止低于多少,只是作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再说,违约金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不会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毕竟我们现在已经处于市场经济,只要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属于民事范畴。也就是司法范畴的问题,不应属于国家严格干预的范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力求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所以,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法律严格禁止的条款,今后法律也会放得更宽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对有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划定一个大概的框架或者范畴,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而不是进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抽出该主张,法院是否予以审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以不审理为原则,审理为例外,原则上对于违约金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是否显公平的主张,这也是一个重要事情的认定问题,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应当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一审的诉讼理由和主张没有采纳或者予以驳回的那一部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问题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不宜作为二审应当审理的问题。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会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就违约金问题如数额过大确有显失公平的地方,二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是可以的,但不是任一案件都要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调整。

 

转自:中国法网

 

本站声明: “本网站系非营利性网站,旨在宣扬法律意识,弘扬法治正义,交流执业学习心得。本网内部分文章系来自其他网站,目的只做为交流学习之用,其相应的权利均属于原权利人。如权利人认为不妥,请来电或来函说明,本网页随即停止转载和使用。望谅解本网未先征求意见,谢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