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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辉诉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琼海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李向辉诉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琼海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向辉,男,30岁,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现住海南省洋浦开发区启动楼112号。
  委托代理人 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福德,男,55岁,系李向辉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琼海公司。住所地:琼海市人民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董立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培宏,男,该公司职员,项目经理。
  上诉人李向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李向辉与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琼海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书内容如下:一、甲方租赁乙方(李向辉)200型挖机一台,租期为一个月;二、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挖机进场后先付2000元,工作十日后给付一次,租期满一个月后,七日内付清剩余租赁欠款;三、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挖机状态良好,每天保证按我公司规定的8小时以内作业,超出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甲方应按小时150元补给乙方;四、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油料供应、驾驶员食住,修理费用500元以内由甲方负责,超出500元由乙方自行负责;五、乙方挖机修理超出3天以外,每超1天按误工8小时计算补偿给甲方,确保生产需要;六、租赁日期按挖机进场算起,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或退场,否则应负责对方经济损失;七、乙方进场后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服从甲方领导调配使用,随叫随到,保证安全生产,如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八、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租期满后自动解除。如甲方需续租,可按原合同执行。北京市第四市政公司琼海公司代表张行、沈嘉旺在合同书上签名,未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李向辉依照合同约定进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琼海博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租赁期限界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书,可李向辉还是在该工地施工作业,经审理核实,李向辉在该工地上挖机作业为三个月。同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翻斗车一部进行施工作业,时间为一个月,已施工作业,租金已付5000元。被上诉人已付挖机租金人民币7万元给上诉人,共计付租金人民币75000元。事后,李向辉要求被上诉人付清挖机5个月的租金与翻斗车月租金及加班费用,但被上诉人不同意。2002年1月29日,李向辉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挖机和租赁费107522元、租赁民桑(实力)自卸翻斗车费5000元及违约金776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向辉与被告公司的张行、沈嘉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未经过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签订,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及被告已发放大部分租金,应视为合同确认成立。合同书的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诉称租赁期限实为五个月,被告承认原告挖机工作三个月,由原告李向辉主张租期为五个月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应按被告庭审承认的三个月为准据,三个月的租金按原合同计算为9万元,被告已付7万元,尚欠人民币2万元,应依法付清。原审李向辉诉称施工过程中共计为被告加班的时间清单记录(共计加班费27500元),因其清单是原告单方记录,清单上的施工人员签名无法核实,且庭审中被告又不承认,原告李向辉举证缺乏充分证据,加班费清单不予确认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租赁翻斗车一个月属实,但对租金问题原告诉称是1万元,被告辩称是5000元,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故应按被告自认的5000元为准。原告李向辉庭审中要求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8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付款问题产生纠纷,且一直未予结算,原告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琼海公司尚欠原告李向辉挖机租金款人民币2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向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元由原告负担3172元,被告负担79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李向辉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双方的租赁挖机的时间为五个月,而不是三个月,原告已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成立,五个月租金工作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8万元应付清。2、加班费用共计人民币27522元,该加班清单中有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签字认可,故应认定成立有效,加班费应付清。3、翻斗车租金问题,尽管双方诉称不一致,且又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但应依照有关行业规定计算,20吨的翻斗车每月应实为人民币1万元才合理合情,被上诉人已支付了5000元,尚欠的5000元应依法付清。4、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8万元,加班费人民币27522元与翻斗车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损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琼海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仅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李向辉上诉请求纯属无理请求,现要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租赁期限一个月届满后,被上诉人继续租赁上诉人的挖掘机施工作业。关于继续租赁期限问题,上诉人李向辉上诉称租赁期限为四个月,被上诉人辩称为二个月,因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上诉人李向辉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补充说明与之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故应按被上诉人自认的三个月(包合同约定一个月)为准据进行处理。上诉人李向辉上诉称为被上诉人加班费挖掘机施工作业37次,时间182.148小时,加班费每小时150元,共计为27522元,虽然李向辉所提供的白条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的五位施工人员签名,但其施工人员在工程完工后,已经不在被上诉人的单位工作,其身份及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李向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又未提供该施工人员的确定住址,该加班时间记录单上是否施工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同时该加班时间记录单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及法人代表或主管工作人员签名,故该加班时间记录单依法不能认定成立,李向辉该请求应予驳回,后果自负。翻斗车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履行期限一个月,至于月租金是1万元还是5000元,双方说法不一,案在审理时,李向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应按被上诉人自认的5000元为准据进行处理。上诉人李向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进行债权债务结算,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再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元由李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