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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成功上诉案

 

张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成功上诉案

 

绵阳律师网http://www.mylawyer.net.cn  2006-05-06  作者:蒲铖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等五人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被一审法院判处各10年的有期徒刑。张某某等不服,有四人提出了上诉,我所接受张某某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二审辩护词: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二审辩护人。我将依法向合议庭提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张某某,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研究本案第一审判决书等,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极其错误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行为,张某某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什么犯罪。
    
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而且缺一不可。那么,我们就先来看看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要件吧。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客观上张某某没有实施打击任何人的行为——也就是不具备故意伤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具体体现在:(1)张某某自己一开始就清楚、全面地陈述了纠纷的起因和经过,以及自己在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并阐明了自己在现场的原因——作为公司保安当天正在值班,履行自己的职责,整个纠纷的过程没有打过任何人,只劝了架,要求纠纷双方到治安室进行解决,希望制止事态的扩大,还打110报警,等。对此,本案在场的其他几位被告人及他们的一审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对此都无异议。可见,对于张某某所陈述的纠纷经过,以及自己居于劝架人的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张×健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曾陈述张某某在现场,还打过人,但却并未指证亲眼看见张某某动手打了何人;其在一审庭审中却翻口说看到张某某动手打了张×一棍,但在进一步的询问、质证中却说看到的是一个穿白色背心的人打的张×那一棍,而张某某当晚并没有穿白色的背心,而是穿的灰色衬衣。如此,事实上张×健陈述看到张某某打了张×一棍的说法是其妄断的、不能确定的。(3)蒲××只证明当晚张某某在纠纷现场,有劝架行为,及与对方(即张×健、李××一方)三人打招呼和了解纠纷的起因,而未指证张某某曾经动手打过何人。(4)证人文××在前期的陈述中曾讲到张某某在打架的现场,但没有看到张某某对谁实施过打击行为;另外,在一审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文××当庭证明:只知道张某某有劝架的事实,而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张某某动手打过任何人。(5)当晚纠纷的对方(即死者一方,下同)的李××也在公安预审卷的第4页非常明确地陈述道:“幸亏张某某(市场管理员)在劝,要不然要把我打惨”。这就说明了,张某某不但没有实施打架的行为,相反地,他还在劝架,保护对方人员,尽量使纠纷能够平息。(6)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被告人及证人均没有一个人可以证明张某某曾经动手打过任何人。被告人王×就数次陈述到类似这样的内容,比如,王×在2002910的供述中就讲到(公安侦查卷P111——112):“(公安机关)问:当晚有哪些人参与打架了的?拿什么东西?(王×)答:……张某某拿了两根狼牙棒,我向他要一根押李娃但他没给,他打没打我没看见……”。“(公安机关)问:动手打人这点分别在打那个(对方的)?(王×)答:我、谢××、杨××在打矮个子;蒲××在打高个子,在高个子跑时,我还砍了他一刀”。这就证明了张某某根本就没有动手打过任何人,像这样的证人证言还很多,在此不一一例举。
    
因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案中所有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好,证人证言也好,还是张某某的本人陈述也好,均只能够说明张某某当晚在纠纷的现场——他作为当班的公司保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场是无可非议的,而没有证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可以明确证明曾看到张某某动手打过谁。所以,本案的所有证据,除了能够证实张某某为履行职责而在纠纷的现场,并进行了劝架外,的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动手打过任何人,即是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如此,我们就可以确定:张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二)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即张某某不具有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事发当晚,张某某正在作为公司保安在值班,当他听到别人喊抓贼的喊声后,出于职业的本能即去寻找喊抓贼的人和贼的所在。就这样,张某某才进入了纠纷现场。他的这种行为,应该说是他作为一名保安理应履行的职责行为。张某某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一直处于劝架和尽力防止事态扩大的地位,而且,这在纠纷的前期表现得还非常突出和明显(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书也是认定了的),正如纠纷对方的李××在公安预审卷第4页陈述的那样:“幸亏张某某(市场管理员)在劝,要不然要把我打惨”。在纠纷的后半段时间里,虽然没有人像李××上述陈述的那样非常明确地证明张某某在劝架或者制止事态的扩大,但更没有人明确地证明张某某实施了打架的行为或讲了不利于纠纷平息的言语。
张某某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一直处于一种劝架的地位,至少在纠纷中并未以劝架为名,实则实施偏向保安这一方面的行为,体现在:(1)保安王×向其索要警棍以参与斗殴,但被其拒绝;(2)多次劝阻打架,要求将李某带到治安室解决纠纷;(3)李某、余某等三人在其到场后向其打招呼,告知其纠纷的起因;(4)在杨×被刺伤后,即投入到报警及救护伤员的行动中;(5)劝阻、制止他人,不让再殴打李某。
    
这就说明了张某某根本就没有要伤害谁,或者说有要对谁实施侵害的故意内容。而且,张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内容也是完全能成立的:第一,张某某是市场保安,长期接受法制教育和单位纪律的教育,并受其约束,不可能陡然产生违法犯罪的意念;第二,当天,张某某正在值班,他本身就要维护市场的秩序,不能发生任何事故,否则,是要受到单位的处罚的。正如张某某自己讲的那样,他是一个下岗工人,公司给他提供了再次就业的机会,所以,他非常珍惜这项工作,热爱这个工作岗位,一再告诫自己一定要把自己的工作干好,要对得起自己单位的领导。加之张某某一贯的良好表现,从未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情。这就是张某某不可能具有犯罪故意内容的第二个原因;第三,对方带头人李××是张某某的房屋租赁客户,彼此的关系也不错(比如,事发当天,见面互相招呼、了解情况、劝架等),也正因为这样,李××也因张某某的劝架行为,免遭被“打惨”的厄运。这就是张某某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直接原因。
    
总之,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张某某都不可能具有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可能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三)就犯罪的性质来讲,公诉机关起诉的是寻衅滋事罪,即指控张某某与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但是,张某某到场是在听到有人喊抓贼的情况下,作为当天的值班保安工作人员理所当然的参与到纠纷中去的,其本意是劝架和制止事态的扩大,是对自己本职工作的负责,而非打架斗殴。这与其他部分被告人有明显的区别,其作为值班保安到现场处理纠纷是对其职责的尽职,也是其职责的当然要求。相反,如果张某某不在现场的话,反而说明了其对工作的不负责任,是失职行为。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是予以认可了的,事实也的却如此。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这样的话,张某某的行为何来涉嫌(任何)犯罪了呢?!显然,结合我前面一、二所阐述的情况看,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张某某的行为均与犯罪构成是无关的。
    
通过了解,从一审公诉人的起诉书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纠纷对方的李××等人均未受到明显的伤害,死者张×身上除了颈上的致命伤以外,也没有其他外伤;同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的致命伤是在纠纷的现场所致,更无法证明该致命伤是几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所致,几位被告人的手中的“凶器”也根本与伤口不相吻合。这就是说,张×的死亡是与几位被告人的行为无关的。此外,双方的纠纷并未造场严重的损害后果,怎能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节呢?!
    
按照我在前面一、二两点的论述,张某某也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他是无罪的。
    
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张×及其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是,在我国现代的刑事司法制度下,我们要保证让每一个犯罪的人都受到制裁,更要保障不让任何一个无辜的人受到冤枉,在疑罪从无的原则下,如果没有确切的犯罪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起诉还是审判上都理应慎重考虑。就本案来讲,我们希望尽快找到造成张×死亡的真凶,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而不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只图给公众有个交代而敷衍塞责,简单地由本案的5位不幸的保安替罪,并分摊刑事责任。为此,我们希望上诉法院的审判长、审判员准确地查明案情,依法裁判,还张某某一个公道,宣告张某某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高度重视并采纳,谢谢!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


                                                  师:            


三、终审判决
    
经过二审,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由一审的10年,改为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实际上二审比一审减少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