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类型及法律适用
作者:姚建军 发布时间:
我国现合同法制度体系中,在兼顾和权衡“所有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表见代理制度是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人的利益的典型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亦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一、表见代理的类型
1.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本人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愿为其代理人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具体表现在:(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即对表面现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①如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②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被代理人对授权表面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3)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实践中,有些单位为获取微量的经济利益,擅自允许某些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使用自己的印章、账户、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一些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善意相对人以此认为该“分公司”、“分厂”具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民事活动。(5)联营活动所出现的表见代理。此种情形常发生在隐名联营中,是对联营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对外则是明显一方承担民事责任。(6)租赁期、承包期满后,租赁方、承包方继续以原来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如期满后出租方、发包方对租赁方、承包方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亦应构成表见代理。
2.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的行为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无权代理。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场合。审判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代理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多为被代理人有过失,被代理人应对授权不明的后果承担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代理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说明。
3.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回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2)直接向特定的第三人表示授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3)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时,未以同样的方式公告代理权的消灭。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相对人,两种关系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由于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是审判实践中的落脚点,因此必须对此予以认真对待。
1. 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表见代理多为缔结合同的行为,因此本人所承担的后果常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假若被代理人确无履约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若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否则就混淆了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
2.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属责任赔偿关系
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无权代理人并没有对未来的行为预见性的约定,可以说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在相当程度上承担了没有预期的法律责任,因此本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补救,救济的原则是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如果是本人的授权意思不明确,代理人无过失而为代理行为并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
表见代理既已成立,即构成有效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导致本人与第三人履行。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职务代理行为
职务代理是指依照劳动或雇用关系而取得的代理权,如有的单位业务员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已由该单位履行,后该单位拒绝付款,认为其并未授权给业务员。针对此情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职务行为时,只要该业务员是为本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就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由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认定职务行为实质就是表见代理,但在法律实践中由于长期形成的观念,仅是从职务行为进行认定,显然不妥。
2.行为人的责任问题
行为人在表见代理中是有过错的,他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可以向行为人要求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亦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要求其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能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相对人在诉讼时,或选择表见代理或选择无权代理,或者选择本人、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但鉴于相对人的选择权会使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为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价值,法律应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次数作出限制,相对人一旦作出某种抉择后则无权更改。
3.民事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时,不成立代理关系也不成立表见代理。
有的行为虽因无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但却有着与表见代理类似的处理结果。比如行为人盗取、骗取、拾得他人有代理意义的印章介绍信等文件进行的民事活动虽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是有关单位知道真相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未依法声明或对相对人的催告置之不理而导致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时,此种情形应由单位负责解决。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出现,因此应根据个案本身予以妥善处理。
从《德国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到《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其中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有些规定蕴含着表见代理的内容,但限于我国历史条件的制约,未能予以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最终在合同法中以立法形式将表见代理制度予以明确。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加入WTO后,同世界各国贸易关系将越来越多,而更新的表见代理表现形式亦会随之出现,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一定要慎重处理每一个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在保障业务贸易繁荣发展的同时,促进我国立法日趋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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